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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苑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
2、《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2011])(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12]24号)
4、《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
5、《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通知》(沪房管征[2014]243号)
6、《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关于推进本市房屋土地征收中企事业单位房屋补偿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14〕13号)
7、《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建房[2011]77号)
8、《关于印发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的通知》(沪房管规范市[2013]7号)
9、《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12]73号)
10、其他相关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二、房屋征收的目的
由政府依照本市有关城乡规划规定,对基础设施落后地段组织实施的旧城区改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拟征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三、房屋征收的范围
东至河南北路、西至浙江北路、南至海宁路、北至天目东路。
(具体地址、门牌号以公示为准)
四、被征收房屋类型和建筑面积的认定办法
(一)被征收房屋类型的认定
房屋类型根据《关于修订上海市房屋建筑类型分类表的通知》(沪房[90]规字发第518号)、《关于调整本市房屋建筑类型分类的通知》(沪房地资市[2003]141号),以房产产籍资料记载的房屋类型为准。
(二)被征收居住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
1、被征收公有居住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
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是居住面积的,按下表所列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
房屋
类型
公寓
独立
住宅
新里
住宅
新工房
(有电梯、成套)
新工房(无电梯、成套)
新工房(无电梯、不成套)
“两万户”
新工房
旧里
住宅
简屋
换算
系数
2.06
1.83
1.82
2.00
1.98
1.94
1.65
1.54
1.25
在2001年11月1日以前租用公房凭证中已有记载的、用于居住并已计算收取租金的阁楼,高度在1.2米至1.7米的部分,按照实际居住面积的一半,以上表规定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1.7米以上的部分,按照实际居住面积,以上表规定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其他情形的阁楼,不计算建筑面积。
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独用的厨房(灶间)、备餐室、厕浴室、壁橱、箱子间、走道、晒台、阳台、天井、楼梯间等部位的面积不作为换算建筑面积的基数,但单独调配作为居住部位使用的除外。
2、被征收私有居住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
(1)已经登记的私有居住房屋,其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地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私有居住房屋中的阁楼(包括房地产权证“附记”部分的阁楼),不予认定建筑面积;已经登记的私有居住房屋,在房地产权证记载以外的搭建面积,不予认定建筑面积。
(2)未经登记的私有居住房屋,以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实际建筑面积小于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
(3)未经登记的私有居住房屋,有房屋建造批准文件但未记载建筑面积的,以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房屋调查机构实地丈量建筑面积为准,超出房屋建造批准范围的搭建部位不予认定建筑面积。
(4)未经登记的私有居住房屋,无批准文件的不予认定建筑面积,但有相关材料证明在1981年以前建造、并用于居住的房屋,以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房屋调查机构实地丈量的建筑面积为准,1981年以后改扩建增加的部位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相关材料指房管历史资料、地籍图、街道(乡镇)出具的证明等。
3、按以上规定中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部分,可以给予建筑物残值补偿,但经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
(三)被征收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
1、非居住房屋的界定标准:
(1)原始计划为非居住房屋,延续至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仍作为非居住房屋作用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2)公有房屋承租人与公有房屋出租人签订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建立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3)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单位,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但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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