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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I11-016龍華科技大學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
05-I11-016
104年12月16日第10407行政會議通過修正
105年1月13日第10408行政會議通過修正
桃園市政府105年02月17日府勞條字第1050032034號函核備
第一章 總則
龍華科技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明確規定本校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之權利與義務,促使勞雇雙方同心協力發展校務,依據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及相關法令訂定本規則。
本規則所稱適用勞基法人員(以下簡稱員工)如下:
一、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適用勞基法之技工及工友。
二、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之本校編制外工作人員(不包括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
三、其他依勞基法等相關規定進用簽訂勞動契約之人員。但委託外包招商之承攬、派遣人員不適用之。
適用本規則之本校員工,應遵守勞動契約及本規則之相關規定。
本校員工應遵守下列守則:
需秉持?勤、敬、誠、樸?校訓,並充分認同本校?務實、卓越、創新?的辦學理念。
配合本校特有文化之管理與發展方針,且對校務行政有實質助益。
愛護本校榮譽,發揮團隊精神,忠誠努力執行任務。
遵守政府之相關法令及本校之管理規定。
愛護公物,遵守工作秩序,維護工作場所安全,保守職務上機密。
不得利用職務圖利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並不得收受不正當之利益。
應服從主管於監督範圍以內所發之命令,不得有推諉、稽延職務或其他足以損害校方聲譽之行為。
非經本校同意,不得在外兼職致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
遵守本規則及勞動契約約定之事項。
第二章 受僱與解僱
本校員工以公開甄選方式進用。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員工: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但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機密之職務,如符合就業服務法及國籍法,且已辦妥工作證者,得不受限制。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依法停止任用、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停止職務尚在執行中。
六、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惡性傳染病,致無法勝任工作者。
員工有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終止契約。
本校因業務需要進用員工,應簽訂契約,契約內容以書面訂定之,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認定屬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工作年資之採計方式規定如下:
一、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員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二、員工工作年資以服務本校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已在本校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新進員工經甄選合格於接到通知後,應按指定日期至本校辦理報到手續,未辦理報到手續者,視為自動放棄。報到時應填報各種人事資料並繳驗相關證件。
本校得與新進員工約定試用,試用期間以三個月為原則。試用考核成績合格者,依規定正式僱用之;考核成績不合格者,即停止僱用,並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工資發放至停止僱用日為止。
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校得依相關程序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不發給資遣費:
一、於訂立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校誤信而有受損害者。
二、對於本校董監事、校長、各級主管、前述人員之代理人或家屬、其他共同工作之教職員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故意損耗本校所有物品、儀器,或故意洩漏本校公務上、技術上之秘密或散佈不利謠言,致本校受有損害者。
五、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工)滿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工)達六日者。
六、違反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者。以下視為違反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聚眾要挾,嚴重妨害業務或工作之進行,致本校有損害之虞者。
在工作場所有性騷擾及性侵害之行為,有具體事證者。
攜帶槍炮、彈藥、刀械等法定違禁物品,進入工作場所。
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佣金,有具體事證者。
仿傚上級主管人員簽字或盜用印信圖謀不法利益,使本校有損害之虞者。
參加經司法機關認定之非法組織,使本校受有損害者。
造謠滋事、煽動怠工或非法罷工,影響本校業務有具體事證者。
偷竊同仁或本校財物,有具體事證者。
素行不良、違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同仁、學生心生畏懼,影響校譽,有確定證據者。
怠忽職守、延誤公務,經勸導不改善,致生損害事實者。
在工作中酗酒、滋事或妨害工作秩序者。
故意曲解法令,致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者。
拒絕服從主管人員合法合理之指揮督導,並公然侮辱上級,經勸導無效者。
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下列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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