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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儿童预防接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儿童免疫规划管理,预防控制流动儿童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动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流动儿童是指离开户籍外所在地,在现居住地居住满3个月以上且年龄在7周岁及以下儿童。
第三条 本行政区范围内的流动儿童按国家规定实施预防接种。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流动儿童凭证接种和办理入托、入园、入学手续。
第四条 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实行属地管理、属地建证属地接种的原则。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流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制定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管理方案,并组织实施。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流动儿童的计划免疫工作。各级卫生、公安、教育、。计划生育、工商等涉及流动人口管理部门要按照《黑龙江省计划免疫条例》规定的职责要求,配合做好流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
第二章 流动儿童报告卡和预防接种卡、证管理
第五条 全市建立流动儿童登记报告制度,各级疾控中心和预防接种单位要建立健全流动儿童登记报告制度,加强与学校、托幼机构、居委会和个体私营经济协会等单位的协作,做好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工作。
第六条 集贸市场、城乡接合部等流动人口集中的地方,应有专人负责流动儿童报告和计划免疫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房屋出租单位或个人发现流动儿童应当及时向当地预防接种单位报告。各乡镇、办事处、街道居委会应当加强房屋出租人的管理,使其履行流动人口计划免疫管理的义务。
第八条 全市实行流动儿童转卡转证制度。流动儿童应当持原居住地预防接种单位签发的预防接种证到暂住地预防接种单位办理验证登记手续。预防接种单位要主动向流动儿童监护人索取预防接种证、卡或接种证明,原预防接种卡、证记录有效。无预防接种证、卡或接种证明的儿童,视为未接种。对未接种流动儿童要以迁入时间为准,按免疫程序要求完成预防接种。
第九条 预防接种单位应至少每半年对所辖区域流动儿童进行一次预防接种证、卡的核查工作,及时补卡、剔卡和消卡,剔出的卡片由接种点妥善保管。
第十条 公安机关、学校和托幼机构在为流动儿童办理入户(含临时户口)、入托、入学手续时,应当检验预防接种证明;对未按规定接种的流动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疾控中心和预防接种单位报告,并责成其监护人限期到居住地的预防接种单位为其补种。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十一条 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接种单位应当将流动儿童纳入本地计划免疫常规管理。区卫生局在农贸市、流动人口聚居地设立固定或流动接种点。适当延长每次免疫接种时间,提高免疫接种率。
第十二条 预防接种单位在进行预防接种前,应当公告接种时间、地点和对象。预防接种单位为儿童实施预防接种后,应当如实填写预防接种证,并按照预防接种报告制度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有关数据。
第十三条 预防接种单位应当定期到公安、工商等部门和行政村、居委会收集流动人口资料。城镇每3个月、农村每6个月组织一次流动儿童摸底登记、查漏补种活动,并将活动情况逐级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十四条 区疾病控制预防中心应当加强对预防接种单位从业人员和医院妇产科业务人员预防接种知识的培训,做好新生儿监护人预防接种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 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产科应当固定专人负责预防接种工作, 24小时内完成卡介苗、乙肝疫苗第一针接种工作,并填写《新生儿首诊乙肝疫苗和卡介苗接种登记卡》,新生儿家长或监护人在新生儿出生后1个月内携带《新生儿首诊乙肝疫苗和卡介苗接种登记卡》到暂住地任务的预防接种单位办理《预防接种证》。
第十六条 预防接种证由儿童监护人妥善保管,遗失的要及时到接种单位补证。免疫接种卡由预防接种单位指定专人保管。
第十七条 预防接种单位及工作人员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应当按照预防接种规范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保存有关资料,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所在地疾控预防机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的调查、鉴定、处理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进行。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计划免疫规定,未完成流动儿童计划免疫任务的;(二)不履行法定职责,拒绝配合开展流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三)违反计划免疫技术规范,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四)玩忽职守,造成疫苗失效或冷链设备严重损坏的;(五)擅自收取一类疫苗接种费用或擅自提高二类疫苗预防接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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