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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中的可救济性损害理论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过错/可救济性损害/损害救济/可归责性/侵权法
内容提要: 在现有的经济社会背景下,以过错为核心的传统侵权
法逐渐暴露了其不足。可救济性损害理论的引入,有效地弥补了过错
这一侵权法理论工具的缺陷,顺应了损害救济理念的发展趋势,给侵
权法理论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可救济性损害理论的运用,宜采取“一
般条款+类型化”模式,并应处理好与过错责任的衔接关系。
一、引 论
物权法起草尘埃落定后,制定侵权法成为了当前我国立法工作的
热点。目前,关于侵权法起草的争论多集中在侵权法的立法模式、归
责原则和具体侵权行为类型方面。然而,这些讨论都未能摆脱过错这
个侵权法传统的理论分析工具的桎梏,学者们的分歧仅仅在于如何界
定和判断过错,以及如何编排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 [1]在他们看
来,以过错责任为代表的归责原则在整个侵权法中处于核心地位,是
构建整个侵权法的内容和体系的关键。正因为这种根深蒂固的观念,
以过错责任为基础的侵权法在面对新类型侵权的挑战时,显得有些力
不从心。即便意识到了过错侵权责任的不足,在引入了过错推定和无
1
过错责任后,侵权法的发展依然步履维艰。应当指出,在社会经济生
活不断发展和科技日新月异的今天,侵权法所崇尚和追求的充分保护
社会合法权益的目标并未如我们所愿而顺利实现,立法者无法对侵权
法的体系和结构作出根本改变,侵权法在保护现有合法权益和新型法
益时,运行仍不顺畅。究其原因,是由于传统侵权法理论分析架构限
制了立法者的视野,关于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等归
责原则的争论始终困扰着人们。或许,寻找新立法的思路,建构全新、
科学的归责体系才是一劳永逸的解决问题的方法。
所谓归责,是指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
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 [2]台湾学者邱聪智指出:“在法律
规范原理上,使遭受损害之权益,与促使损害发生之原因者结合,将
损害因而转嫁由原因者承担之法律价值判断因素,即为‘归责’意义
之核心。” [3]可见,可归责性是法律借以确定侵权责任归属的根据
或曰考虑要素,是侵权法价值判断的核心,其体系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程度决定了整个侵权法的立法结构和生命力。 [4]然而,在相当长的
一段时间里,学者们习惯将侵权法的可归责性简单地理解为归责原
则,并将过错作为侵权法最基本的理论工具。这种分析工具的单一性
限制了侵权法的开放性,造成了侵权法的僵化和守旧。随着侵权损害
救济理念的发展,各国都在竭力寻求比过错更具开放性和包容性的理
论工具,以此达到通过救济实现正义的公共政策目的。以《荷兰民法
典》和《欧洲侵权法草案》为代表的新时期立法或立法草案,逐步引
入了“可救济性损害”这种全新的侵权理论。可救济性损害理论将鲜
2
活的社会生活与立法者的意志紧密结合在一起,既灵活地体现了公共
政策,又不失法律的逻辑性与严密性,其出现和广泛应用势必对围绕
过错为核心建构的传统侵权理论体系造成极大的冲击,并将促使人们
更新侵权法的理念。
本文将通过考察各国侵权法的立法和实践,揭示过错作为传统侵
权法理论分析工具的特征及其制度缺陷,阐明可救济性损害理论产生
的背景和根据,并对其含义、特征、类型等进行初步分析,进而对可
救济性损害理论的制度构想提出若干建议。
二、侵权法理念的发展及其制度需求
(一)侵权法理念的发展
1.损害救济理念的凸显
关于侵权责任的功能,素来有预防性、惩罚性和补偿性三种学说
之争。但随着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引入,侵权法的预防性和惩
罚性的功效在不断减退,而补偿性渐强。在新的经济社会思潮的影响
下,侵权法的哲学基础正在发生变化,近代侵权法的抽象个人主义基
础受到根本的动摇,侵权责任的道德正当性不断受到冲击,法律开始
转向关心具体的个人,注重对每个具体个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有学者
评价:“这种对具体个人关怀的理念在侵权法中的体现就是损害救济
理念的发展,即确定是否构成侵权责任的核心因素不再是侵害人是否
有过错和是否侵权,而是受害人应否得到救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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