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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的批判与矫正
绝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构建
于海涌 中山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物权行为/绝对物权行为/物权变动模式
内容提要: 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关于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区分
是正确的,但他提出的“物权行为”这一概念则是逻辑错误的产物,
由此导致了物权行为理论的倾斜。正是因为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中
科学和错误的成分并存,才导致了物权行为理论争论百年而终无定论
的尴尬局面。绝对物权行为理论吸收了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中的科学
成分,同时克服了其理论中的错误因素,其不仅在逻辑上可以成立,
而且根据这个理论构建的物权变动模式可以充分体现交易过程的自
由、公正和安全价值。我国不仅应当在民法中确立绝对物权行为的地
位,而且应当在物权立法中采用“绝对物权行为”这种物权变动模
式。
德国法学巨匠萨维尼提出物权行为理论,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
立法者、法官和学者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往往千差万别甚至针锋相
对。时至今日,既有学者视之为解决物权变动领域内一切问题的尚方
宝剑,也有学者视之为唾弃之物。这种对物权行为理论天壤之别的态
1
度和百家争鸣的壮丽景象,实在是法学界的一大奇观。关于物权行为
理论的学术论著已有不少,但这决非意味着这场争论已经尘埃落定,
相反,双方的争论似乎仍然未能跳出“留学德国的学者对物权行为理
论多持赞同说,留学英美和日本的学者多持否定说”这一定式。目前,
赞成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无法利用现有的理论体系清晰地回答反对
者的合理质疑,反对者也无法将物权行为理论彻底击溃。在物权行为
理论的发源地德国,根本不存在关于思维方式的差异问题,但关于物
权行为理论的争论同样十分激烈,这就表明争论的根源仍来自于物权
行为理论自身。中国物权立法中是否应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不仅关系
整个物权立法的理论基础和基本框架,而且涉及当事人之切身利益,
对法律行为理论、物权变动模式和法学思考方法均有重大影响,可谓
是物权法的核心和焦点问题。在经过长期的思考后,笔者对物权行为
理论在批判的基础上进行了重构,提出绝对物权行为的概念和理论体
系,目的在于维持物权行为理论的科学成分并克服其理论缺陷。
一、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质疑
“物权行为”概念的诞生是整个物权行为理论的逻辑起点,也是
构建整个物权行为理论的基石,因此,对物权行为概念的研究就成为
我们对整个物权行为理论进行分析检讨的关键环节。
民事权利有绝对权与相对权之分,民事法律关系有绝对法律关系
和相对法律关系之别,问题是:如果一个绝对法律关系是基于法律行
为而引起变动的,那么在这个法律行为中作出意思表示的主体应该是
2
谁?由于绝对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权利人,义务主体是一切不特定
义务人,与之相适应,绝对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是特定权利人和一切不
特定义务人。基于私权自治原则,对于因法律行为而引起的绝对权变
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就应当是法律行为中作出意思表示的民事主体。
自然而然的逻辑结论就是:如果一项绝对权的变动是基于法律行为而
引起的,那么在这种法律行为中作出意思表示的主体理所当然就应当
是特定的权利人和不特定的一切义务人!
让我们再转而分析一下物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主体。资料表明,
所有学者无一例外地将物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主体认定为特定人:(1)
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一文中他写道:“交付是一个真正的契
约,因为它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
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①] 根据萨维尼的论述,在物权行为中作
出意思表示的仅仅是债权行为的双方当事人。(2)王泽鉴先生认为,
物权发生变动之意思表示,在观念上虽有独立存在之价值,但可纳入
债权行为之中,与成立债之关系之意思表示一并表示之,不必加以独
立化而自成一个法律行为。[②](3)德国学者费里德利希-克瓦克认
为,物权合意可以与原因行为(债权行为)同时为意思表示。[③]既然
物权意思可以与债权意思同时为意思表示,那么可以理解为物权意思
表示的主体与债权意思表示的主体是相同的,否则不可能有同时进行
意思表示的可能性。(4)孙宪忠先生认为,所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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