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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经济法之企业破产法.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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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经济法之企业破产法 内容提要: 破产法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法律,其所涉及内容既碎又杂,知识点非常多。《企业破产法》及《民事诉讼法》中的破产程序是调整企业破产程序的重要法律依据。关于破产申请及其效力、破产还债程序的适用范围、破产财产及破产债权的范围、破产取回权、别除权、抵销权的行使以及破产财产的支付顺序、破产无效行为等是应掌握的重点内容。 体系表: 第一节 企业破产法概述   一、破产与破产法的概念   (一)破产的概念 破产是指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以其财产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一种特殊民事诉讼程序。 提示:破产法貌似混乱的复杂内容,实际上可以非常简单地总结为:“二二四二”这个四字口诀。 第一个“二”,指的是二个阶段,债权申报和清算。第一阶段集中要债,即申报债权,但是对任何人都不个别清偿,除非法定例外情形;面第二个阶段集中还债,即清算。两个阶段结束,破产程序终结,注销登记,企业彻底消灭。 第二个“二”,指的是二大主体,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分别代表着债务人和债权人,即破产企业和债权人;整个破产程序就是在这两大主体的驾驭下,有秩序地前行。 “四”指的是四大权利:破产债权、别除权、抵销权和取回权,这四个权利几乎是司法考试历年的必考点。 第三个“二”指的是两个债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这两个债务是用破产企业的财产最优先偿还的。 破产不仅包括破产清算制度,而且包括以挽救债务人、避免其破产为主要目的的重整、和解等法律制度。 破产清算是指由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把债务人现有的财产接管,然后管理、估价、拍卖和分配。 (二)破产法的概念与特征 破产法是规定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法院强制对其全部财产进行清算,公平清偿债权人,或通过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和解协议清偿债务,或进行企业重整,避免债务人破产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破产法是集实体与程序内容合一的综合性法律,主要调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对债务的公平清偿即执行问题,以及对债务人的挽救问题,对当事人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则应在破产程序之外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解决。 (三)我国破产法律规范 在我国,破产法的渊源主要有两类:普通规范和特别规范。 1.普通规范 当前我国法院处理一般破产案件的主要程序规范有:2006年《企业破产法》,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节“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2.特别规范 《商业银行法》第71条对商业银行的破产作出了特别规定,确立了国务院银行业管理机构在商业银行破产程序中的地位,同时体现了在商业银行破产程序中对个人储户利益的保护。   二、破产法的立法宗旨与调整作用 (一)破产法的立法宗旨 《企业破产法》第一条规定:“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二)破产法的调整作用 破产法的直接调整作用,是通过其特有的调整手段保障债务关系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的最终公平实现,避免具有挽救希望与价值的债务人破产,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利益与正常经济秩序。 破产法还可进一步完善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利用破产压力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通过破产与重整等制度,优化社会资源的配置、调整产业产品结构等。 三、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一)破产法的主体适用范围 1.国有企业法人; 2.非国有企业法人;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3.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 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4.合伙企业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合伙企业按照企业破产处理,有一些有利之处:一是可以使所有债权人按比例受偿,有利于兼顾各债权人的利益;二是可以对企业宣告破产前一年内违法转移财产的行为予以撤销,追回所转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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