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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保险法施行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依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所称合作社,指有限责任合作社。 第三条 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所称其他合作社,指保险或信用合作社。 第四条 火灾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於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四十。 第五条 货物运送保险(包括海上及陆空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於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二十。 第六条 船体险(包括渔船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於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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