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建设用地审查报批.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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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审查报批 2009年12月15日 一、建设用地管理方面的主要法律制度 二、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类型 三、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 四、建设单位的用地报批职责 五、先行用地 一、建设用地管理方面的 主要法律制度 1、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管理法》第4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保护实行特殊保护”。 规划管理 计划管理 农转用审批 2、征地补偿安置制度。《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四十条对征收土地的补偿作了明确规定。我省于2009年8月制定出台了《浙江省征地补偿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第264号令),对我省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主要有: (1)建立征地补偿最低保护标准制度。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最低保护标准的通知》(浙政发〔2009〕17号),我省征收耕地的最低保护标准为:实行年产值倍数法征地的不低于28800元/亩(统一年产值不低于1800元/亩、补偿倍数不低于16倍),实行区片综合价征地的不低于3万元/亩。各地的征地补偿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 (2)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我省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自2003年开始探索建立并逐步完善,到目前为止,已基本形成共识,但主要由各地自行设计保障制度,所以各地的制度各有特色,区域差异很大。264号令的制定出台进一步规范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第15条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数量和对应的人员,确定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对象。末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发给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纳入基本生活保障”。第8条规定:“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由政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个人三方出资构成,” 其中市县人民政府的出资额不低于三方出资总额的30%。第7条规定:“被征地农民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其基本生活保障金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第16条规定:“自女性满55周岁、男性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 (3)其他安置方式:除了基本生活保障安置方式外,我省其他主要的征地安置方式有:货币安置、农业安置(移民安置)、留地安置、就业安置等。 3、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土地管理法》第31条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1)耕地开垦费标准: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发〔2008〕39号),非农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为20-36元/平方米;占用园地的,视同耕地缴纳;占用基本农田的,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15元/平方米。 (2)补充耕地方式:有自行补充、委托补充、本地补充、易地补充等方式。 (3)补充耕地来源:利用耕地开垦费和市、县、乡镇政府自筹资金实施土地整理、土地开发、建设用地复垦产生的新增耕地,可作为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充。我省目前补充耕地的重点是低丘缓坡开发和滩涂围垦造地。 (4)先补后占:国土资源部于2009年3月下发了《关于全面实行耕地先补后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31号),明确规定所有依法报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含授权的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各类建设用地,在省(区、市)或市、县报批用地前,必须先行完成补充耕地,做到先补后占。对列入中央投资计划清单的项目,报批用地时没有条件完成补充耕地的,可以实行“边补边占”。 4、节约集约用地制度。节约集约用地是土地国策的重要内容,是保护耕地的重要措施,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要求。《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就建立节约集约用地制度明确提出了从严控制城市用地规模、科学规划重大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严格土地使用标准、深入推进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完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制度、建立节约集约用地考核制度、加强对节约集约用地工作的监管等一系列政策和措施;明确提出对国家机关办公和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产业)、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各类社会事业用地要积极探索实行有偿使用。《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推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8〕3号),也提出了一系列的制度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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