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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容易发生火灾且一旦发生火灾容易造成群死群伤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下列单位:
(一) 建筑总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地下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商场、市场;
(二) 床位数200张以上的宾馆、饭店、医院、养老院、福利院,床位数1000张以上的寄宿制学校,床位数150张以上的寄宿制托儿所、幼儿园;
(三)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地下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
(四)建筑总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体育场馆、会堂、图书馆、公共展览馆、博物馆;
(五)候车室(候机厅、候船厅)建筑总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的轨道交通站、汽车站、火车站、民用机场、码头;
(六)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公共建筑;
(七)设计总储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甲、乙类气体、液体的生产、充装、储存、销售企业,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甲、乙类固体、可燃纤维生产、加工、储存企业;
(八)丙类物质生产加工车间员工总数1000人以上的企业;
(九)采用木结构或砖木结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十)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列入火灾高危单位管理的其他单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各级政府职能部门、行业系统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依据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规范和本规定,加强消防管理,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评估工作,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保障消防安全。
第二章 消防安全组织
第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由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职消防管理人员、专职(志愿)消防队员以及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等人员组成的消防安全管理组织。
第六条 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实行委托经营管理的火灾高危单位,委托方和受托方根据委托合同履行本规定有关火灾高危单位的职责。
第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设置消防安全归口管理部门,并确定专职消防管理人员。
第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归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专职消防管理人员应当通过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
第九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配置6名以上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并通过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持证上岗。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实行每日三班轮换工作制,保持2人在岗在位。
第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依法不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队员的数量应当按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要求进行配置,且不应少于单位员工总数的20%。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同一建筑物且有一个以上单位属于火灾高危单位的,各使用单位应当共同建立或者委托负责统一消防安全管理的机构,签订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约定书,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开展消防管理工作。
第三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火灾高危部位,实行严格管理;
(二)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全面的防火检查;
(三)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管理能力自我评估;
(四)利用消防安全信息化管理平台开展日常消防管理工作,及时、如实报告日常消防管理情况;
(五)消防安全管理组织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变化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消防安全信息化管理平台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备案。
第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归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实施日常防火巡查、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纠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二)及时发现火灾隐患,并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或管理人报告,提出整改方案;
(三)开展灭火及应急疏散演练,负责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组织管理和业务训练,并组织初起火灾扑救;
(四)督促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以及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履行职责;
(五)负责本单位日常消防安全管理信息的录入和信息维护;
(六)在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管理人领导下履行本单位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队伍管理规定;
(二)明确队伍人员组成及职责分工;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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