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山区自主创新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节能减排分项资金实施细则(试行).docxVIP

南山区自主创新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节能减排分项资金实施细则(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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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区自主创新产业发展专项资金 节能减排分项资金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树立绿色、低碳发展理念,加快推动南山区节能减排事业发展,建设低碳城区和生态文明示范区,实现辖区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南山区自主创新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区发展改革局为本分项资金的主管部门,区自主创新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领导小组为本分项资金的决策审批机构,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三条 本分项资金主要支持方式为项目支持、费用支持和奖励,原则上采用核准制方式安排资金。 第四条 支持重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和企业运用先进技术及工艺以及新能源、新材料等实现资源循环利用、节能、降低碳排放、减污增效及环境保护项目等。 第五条 申请单位及项目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和统计关系均在南山区; (二)经营管理制度健全,财务制度严格规范,无违法违规行为; (三)申报时项目已完成,属本细则第六条所列类别之一,且已产生节能减排的社会或环境效益; (四)项目完成时间在3年以内,原则上在南山辖区内实施。 第六条 支持条件和标准。 (一)实行核准制的项目支持 1.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节能服务公司采用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对辖区内工商旅游业、建筑、交通、公共设施等领域实施节能改造,改造完成后,按已投入资金和年度节能量分别对节能服务公司和用能单位给予支持。对节能服务公司,支持总额不超过实际投入的30%、最高100万元,对用能单位根据年节能量(折算成费用),支持总额不超过年节能量的50%、最高200万元。同一项目只能申请一次,如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同一批次申请,优先支持用能单位。 2.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和节能低碳改造项目:企业运用先进技术、产品、工艺以及新能源、新材料等实现资源循环利用、节能、分布式能源、降低碳排放、减污增效及环境保护的项目,实际投入超过30万元,建成后,按项目已投入资金,结合核定的年度节能减排量给予支持,总额不超过实际投入的30%、最高300万元。 3.获得国家、省、市级新能源、节能减排或循环经济资助的项目配套:对区内企业获得国家、省、市级新能源、节能减排或循环经济资助的项目,原则上按1∶1配套资助,单项不超过300万元,资助总额不超过项目总投入。国家、省、市另有文件规定的按文件精神执行。 (二)实行核准制的费用支持 1.节能减排贷款贴息支持:符合本条款合同能源项目、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和节能低碳改造项目两类情形之一,且已获得银行贷款的项目,可给予其近36个月内已支付贷款利息的50%、最高50万元的贷款贴息支持,同一项目只能申请一次。 2.行业组织费用支持:循环经济、节能低碳类研究机构、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在辖区开展节能减排相关宣传、培训、科普、展会、推广等活动,按工作量给予费用支持,每一事项支持2万元,同一家单位当年累计不超过20万元。 3.能源管理费用支持:辖区企业委托国家、省、市认定的专业机构开展能源审计、能效对标、能源管理中心建设、能源管理体系建设与认证等,按已支付费用的50%给予一次性支持,最高30万元。 (三)实行核准制的奖励支持 专项奖励。对在节能减排各专门领域取得突出成效、发挥良好的行业示范作用,并获得权威认定或授予荣誉称号的项目(单位),给予专项奖励。 1.碳配额盈余企业:纳入深圳市碳排放交易试点,申报当年按时履约且上年度有碳配额盈余的企业,盈余3万吨(含)碳配额以上的给予30万元奖励,盈余1万吨(含)碳配额以上的给予20万元奖励,盈余1千吨(含)碳配额以上的给予10万元奖励。 2.循环经济(或低碳)示范:由政府部门组织评定并取得相应称号的循环经济(或低碳)示范园区、示范楼宇、示范商场、示范项目,按评定级别分别给予国家级50万元、省级30万元、市级20万元奖励。 3.清洁生产审核:辖区企业自愿实施清洁生产,且经主管部门审核验收通过的,一次性奖励10万元。 4.其它类:由我区及上级政府评定的其他节能减排类荣誉或称号,如有明确的管理办法和奖励标准,按其标准;如无相应的奖励标准依据,按评定级别分别给予国家级10万元、省级5万元、市级2万元、区级1万元奖励。 奖励级别根据评定单位或授奖单位的级别与最终评定的等级共同确定,国家级对应该项荣誉、称号或者相应标准的最高层级。 已获得本实施细则给予的专项奖励后,取得更高级别的同名奖励,可申请按差额部分追加奖励。 第七条 本实施细则暂未涵盖但对辖区经济社会有重要影响的事项或上级部门有明确要求的事项,由企业直接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提出受理意见,按“一事一议”的方式报区自主创新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领导小组会议审议。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第九条 本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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