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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修订讨论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称质量检测),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的材料、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确定其质量特性的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四条(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和机构性质)
从事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第五条(资质分类分级)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资质和专业资质。综合资质设甲级、乙级,专业资质设甲级、乙级和丙级。
检测机构资质等级标准和各类别等级资质机构承担检测业务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资质申请和主项)
检测机构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检测资质。申请多项资质的,应选择等级最高的一项资质为主项资质;申请有综合资质的,应选择综合资质为主项资质。
第七条(申请资质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满足检测工作的设施环境的有效证明;
(五)检测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和岗位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其中注册人员还应提供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七)业绩证明材料;
(八)资质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
第八条(资质受理和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到现场对检测能力进行核查,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第九条(首次申请资质)
检测机构首次申请资质或者增项申请新的资质,不考核检测机构业绩,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
第十条(申请资质升级)
检测机构取得资质满三年,方可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
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升级,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资料外,还需提供机构原资质证书正、副本,机构的财务决算年报表。
第十一条(合并、分立、改制的资质申请)
检测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检测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检测机构分立的,分立后机构的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办法的审批程序核定。
检测机构改制的,改制后不再符合原资质标准的,应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及本办法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符合原资质标准的,可承继改制前的资质。
第十二条(资质证书管理)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三条(证书延期)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资质延期手续。
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等满足资质标准要求,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记录,且无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由原审批机关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
第十四条(检测机构禁止行为)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
(二)转包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六)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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