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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水环境质量标准 3.7.1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3.7.1.1水域功能和标准的分类 水域环境功能:依据地表水水域环境功能和保护目标,按功能高低依次划分为五类: 3.7.1.2水质常规监测项目及标准限值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基本项目中常规项目(水温、pH值、溶解氧、高锰酸盐指数、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的标准限值重点是Ⅲ类水域水质标准限值;除水温、pH值外,其它单位均为mg/L。 3.7.1.3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基本项目中常规项目的监测分析方法 3.7.2地下水质量标准 3.7.2.1标准的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一般地下水,不适用于地下热水、矿水、盐卤水。 3.7.2.2地下水质量分类 依据我国地下水水质现状、人体健康基准值及地下水质量保护目标,并参照了生活饮用水、工业、农业用水水质最高要求,将地下水质量划分为五类。 3.7.2.3地下水水质监测的频率(次)和项目 监测频率(次)不得少于每年二次(丰、枯水期)。 监测项目为:pH、氨氮、硝酸盐、亚硝酸盐、挥发性酚类、氰化物、砷、汞、铬(六价)、总硬度、铅、氟、镉、铁、锰、溶解性总固体、高锰酸盐指数、硫酸盐、氯化物、大肠菌群,以及反映本地区主要水质问题的其它项目。 3.7.2.4地下水质量单组分评价的方法和原则 1、地下水质量单组分评价的方法同河流。 2、采用单项组分评价地下水质量时应遵循的原则: (1)按本标准所列分类指标,划分为五类,代号与类别代号相同; (2)不同类别标准值相同时,从优不从劣;例:挥发性酚类Ⅰ、Ⅱ类标准值均为0.001mg/L,若水质分析结果为0.001mg/L时,应定为Ⅰ类,不定为Ⅱ类。 (3)使用两次以上的水质分析资料进行评价时,可分别进行地下水质量评价,也可根据具体情况,使用全年平均值和多年平均值或分别使用多年的枯水期、丰水期平均值进行评价。 (4)单项组分评价方法与地表水单项水质参数评价方法相同。 3.7.3海水水质标准 按照海域的不同适用功能和保护目标,海水水质分为四类。 3.7.4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3.7.4.1标准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单位水污染物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排放管理。 按照国家综合排放标准与国家行业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的原则,有行业废水排放标准的执行行业废水排放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包括的污水排放特征因子,采用本标准。 在本标准颁布后,新增加国家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行业,按其适用范围执行相应的国家水污染物行业排放标准,不再执行本标准。 3.7.4.2标准分级: (1)排入GB3838Ⅲ类水域(划定的保护区和游泳区除外)和排入GB3097中二类海域的污水,执行一级标准。 (2)排入GB 3838中Ⅳ、Ⅴ类水域和排入GB3097中三类海域的污水,执行二级标准。 (3)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执行三级标准。 (4)排入未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必须根据排水系统出水受纳水域的功能要求,分别执行“(1)”和“(2)”的规定。 3.7.4.3污染物按性质及控制方式进行的分类:第一类污染物;第二类污染物。 3.7.4.4污染物排污口设置的有关要求; 第一类污染物,不分行业和污水排放方式,也不分受纳水体的功能类别,一律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设排放口监测采样,其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必须达到本标准要求(采矿行业的尾矿坝出水口不得视为车间排放口)。 第二类污染物,在排污单位排放口采样,其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必须达到本标准要求。 3.7.4.5新、改、扩建项目按年限执行不同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的有关规定; 在本标准中,以1997年12月31日之前和1998年1月1日起为时限,对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部分行业最高允许排水量规定了不同的执行标准。 对于1997年12月31日之前建设(包括改、扩建)的单位,水污染物的排放必须同时执行标准中规定的第一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1997年12月31日之前建设单位)和部分行业最高允许排水量(1997年12月31日之前建设单位)。 1998年1月1日起建设(包括改、扩建)的单位,水污染物的排放必须同时执行标准中规定的第一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1998年1月1日后建设的单位)和部分行业最高允许排水量(1998年1月1日后建设单位)。 建设(包括改、扩建)项目的建设时间,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批准日期为准划分。 对于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污水,除执行本标准外,还须符合GB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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