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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發布迄今曾辦理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發布,因開發行為樣態日增,相關機關及業者反應本標準實務執行上產生困難及疑義,本署為回應各界檢討部分條文之要求,爰辦理本次修正。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將水庫集水區分為二類予以規範,開發行為位於第一類水庫集水區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依現行規定辦理,位於第二類水庫集水區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則比照現行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
納入工廠及廢棄物處理機構或清理機構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認定時機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二十八條)
新增於國際航空站及國際港口管制區域範圍內設置自由貿易港區適用園區規定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四條)
農場品加工場所排除屬農產運銷加工設施之農產品加工室之適用。(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刪除林木砍伐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皆伐面積二公頃以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新增伐木計畫如實施政策環境影響評估,符合伐木計畫內容之林木砍伐,則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簡化符合本標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但書各目規定之再利用機構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程序,免再經主管機關同意。(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新增第一類水庫集水區及第二類水庫集水區分類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三條 工廠之設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附表一之工業類別,新設或增加生產線者。
二、附表一之工業類別,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第一類水庫集水區。
(六)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或第二類水庫集水區。
(七)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擴增產能百分之十以上。但空氣污染、水污染排放總量及廢棄物產生量未增加,經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附表二之工業類別,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第一類水庫集水區。
(六)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或第二類水庫集水區。但設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工業區內,其廢水以專管排至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或第二類水庫集水區外,其擴增產能百分之二十以下,且取得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同意納管證明者,不在此限。
(七)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十一)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四、其他工廠,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第一類水庫集水區。但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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