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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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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保监会令〔2004〕13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试行办法》所称非寿险业务,是指除人寿保险业务以外的保险业务,包括以下保险业务及其再保险业务:   (一)企业财产保险   (二)家庭财产保险   (三)工程保险   (四)责任保险   (五)信用保险   (六)保证保险   (七)机动车辆法定第三者责任保险   (八)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九)机动车辆车体损失保险   (十)机动车辆其他保险   (十一)船舶保险   (十二)货物运输保险   (十三)特殊风险保险   (十四)农业保险   (十五)短期健康保险   (十六)意外伤害保险   (十七)投资型非寿险   (十八)其它类保险   第三条 凡是经营《试行办法》所称非寿险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遵循非寿险精算的原理和方法,对未来可能发生的损失和费用进行充分的估计,谨慎评估各项准备金。   第四条 除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之外的中国保监会规定应当提取的其它责任准备金,如巨灾风险责任准备金等,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采用二十四分之一法、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法或者其他更为谨慎、合理的方法评估非寿险业务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其中,对于机动车辆法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采用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法评估其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第六条 保险公司在评估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时,要对其充足性进行测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金额应不低于以下两者中较大者:   (一)预期未来发生的赔款与费用扣除相关投资收入之后的余额;   (二)在责任准备金评估日假设所有保单退保时的退保金额。   当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足时,应提取保费不足准备金,提取的保费不足准备金应能弥补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上述两者较大者之间的差额。   第七条 保险公司在评估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评估时,不得扣减为相应赔案所预付的赔款。   第八条 保险公司采用链梯法、案均赔款法、准备金进展法、B-F法等方法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时,应采用至少两种方法进行谨慎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的最大值确定最佳估计值。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对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和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所包含的内容、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分摊方法、分摊比率等在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报表(见附件)的附注中详细披露。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谨慎评估未决赔款准备金。对于在中国(不含港、澳、台)开业时间不足三年或本年度保费收入增长率超过50%的保险公司,按照评估的未决赔款准备金计算的本公司本事故年度赔付率不得低于全行业上一事故年度的平均赔付率。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报送年度偿付能力报告时,同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由公司精算责任人签署的准备金评估报告。本实施细则中规定的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报表是准备金评估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公司应当认真编制,并在报送准备金评估报告时,将有关报表一同呈报保险监管部门。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报表主要分为两类,即反映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评估情况的报表和未决赔款准备金评估情况的报表。   第十三条 有关报表的编制说明   一、“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分析表”主要反映保险公司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和转回的情况。   该表按照险种大类(或者险种),区分分保前的保险业务和分出业务进行填列。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直接业务+分入业务)”是指保险公司对承保的直接业务和分入业务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该准备金根据保险公司分出保费前的保费收入进行提取和转回;“分出业务准备金”是指为直接业务的再保分出和分入业务的转分分出所提取和转回的准备金。“本期提取”是指报告期当期所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上期转回”是指报告期转回的上期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二、“再保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分析表-按保单未到期期限分类”主要反映保险公司提取的再保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未到期期限的结构分布状况,以全面了解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的负债与资产在时间上的匹配状况。   该表按照险种大类(或者险种)分别填列。表中的“1-12个月”、“13-24个月”、“25-36个月”、“36个月以上”是指对准备金评估日未到期期限分别在12个月以内(含12个月)、大于12个月但不大于24个月(含24个月)、大于24个月但不大于36个月(含36个月)、36个月以上的保险合同应提取的再保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表中第5列的“合计”应等于表一“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分析表”中第7列的“再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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