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企业环境辐射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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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企业环境辐射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可持续发展,规范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环境辐射监测及信息公开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6〕31号)、《国务院关于核安全与放射性污染防治“十三五”规划及2025年远景目标的批复》(国函〔2017〕2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铀(钍)矿外所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中原矿、中间产品、尾矿(渣)或者其他残留物中铀(钍)系单个核素含量超过1贝可/克(Bq/g)的企业。其他企业可参照执行。   上述条款中所指超过1贝可/克(Bq/g),是指任一批次的原矿、中间产品、尾矿(渣)或者其他残留物的任一物料中铀(钍)系单个核素含量超过1贝可/克(Bq/g)。   第三条 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需开展环境辐射监测工作的企业名录,向社会公开并动态更新。   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环办监测〔2017〕86号)将上述企业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辐射监测,是指企业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要求,为掌握流出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辐射环境质量的影响等情况,组织开展的监测活动。   企业可依托本企业人员、场所、设备开展监测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企业对其监测结果及信息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企业应制定环境辐射监测方案,监测方案要求见附录一。环境辐射监测方案及其调整、变化情况应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企业环境辐射监测应当遵守国家颁布的环境监测质量   管理规定、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方法,确保监测数据科学、准确。   第七条 环境辐射监测记录应包含监测各环节的原始记录、委托监测相关记录等。各类记录内容应完整并有相关人员签字,保存三年。   第八条 企业环境辐射监测发现流出物排放超标的,应立即停止排放,分析原因,并向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企业应于每年2月1日前编制完成上年度环境辐射监测年度报告(格式与内容见附录二),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环境辐射监测信息包括环境辐射监测方案、监测报告和环境辐射监测年度报告。企业应在环境辐射监测信息生成或变更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企业应在《关于发布全国31个省级地区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测信息公开网址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15年第40号)中的信息公开平台上公开环境辐射监测信息,并至少保存一年。同时,企业也可通过对外网站、报纸、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环境辐射监测信息。   第十二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加强信息共享。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环境辐射监测信息汇总报送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环境辐射监测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必要时,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监督性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 对拒不开展环境辐射监测、不公开环境辐射监测信息和信息公开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或者开展相关工作存在问题且整改不到位的企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等有关规定采取环境管理措施,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   附录一: 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企业环境辐射监测要求(试行)     1.适用范围   本要求适用于除铀(钍)矿外所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中原矿、中间产品、尾矿(渣)或者其他残留物中铀(钍)系单个核素含量超过1贝可/克(Bq/g)的企业自行开展环境辐射监测。   2.术语和定义   2.1 流出物   实践中源所造成的以气体、气溶胶、粉尘或液体等形态排入环境的通常情况下可在环境中得到稀释和弥散的放射性物质。   2.2 辐射环境监测   在源的所在场所边界以外环境中所进行的辐射监测。   3.监测目的和要求   3.1 监测目的   (1)判断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活动流出物是否达标排放;   (2)掌握活动期间辐射环境质量,积累辐射环境水平数据,掌握辐射环境质量的变化趋势,总结辐射环境的变化规律,了解辐射环境水平是否异常,为辐射环境管理提供依据。   3.2 监测要求   (1)应编制环境辐射监测方案,并向社会公开;   (2)环境辐射监测方案可根据活动期间的变化、监测经验和数据的积累进行调整;   (3)流出物监测方案要考虑伴生铀/钍元素的种类和工艺特点等因素;   (4)辐射环境监测方案除要考虑伴生铀/钍元素的种类外,还要考虑环境特征、周围居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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