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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细则(范本)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市规定)结合建工集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集团各成员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均应全面执行《规定》、《市规定》和本细则。
第三条 各级卫生部门、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有权对《规定》、《市规定》和本细则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协助行政和有关部门认真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应根据《规定》制定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制度。
第五条 对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的保护(以下简称五期)按照“三调三不调”即:调轻不调重:调低不调高;调近不调远的原则安排工作,予以适当照顾。
第六条 按照市政府若干规定精神,各单位应建立女职工生理卫生保健制度并与医务部门联系,定期为女职工进行妇科检查。一般应1~2年进行一次妇科检查,35岁以上已婚女职工应一年检查一次,建立普查、普治登记表,发现疾病及时治疗。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如油漆、电气焊、电瓶等工种)的女职工要定期进行体检,有条件的单位可分期分批进行短期脱产疗养。
第七条 严格执行劳动部《女职工禁忌劳动的规定》和《职业安全卫生标准》。
“五期”保护具体规定:
1.经期:女职工患痛经,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生产的,经医务部门证明,可以在经期休息1d(发技能工资和岗位工资)。
2.孕期:单位应根据怀孕女职工的具体情况核减其劳动定额、工作量。怀孕女职工依照医务部门的要求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按出勤对待。对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应根据具体情况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休息时间,不得安排上夜班和加班加点。有条件的应当暂时调离原岗位,安排其他不影响孕妇健康的劳动。
3.产期:女职工产假为90d,其中产前休假15d,难产的增加产假15d,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d。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妊娠不满4个月的,产假为15~30d;妊娠4个月以上的,产假为42d。
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4.哺乳期:女职工哺乳(包括人工哺养)一周岁以内婴儿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第九条的要求,每天安排其两次哺乳时间。每次哺乳30min,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儿,每次哺乳增加30min。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哺乳女职工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女职工哺乳婴儿满1周岁后,一般不得延长哺乳期。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的,经医务部门证明,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哺乳期。哺乳期满正值夏季(七、八月)的,哺乳期可以延长1~2个月。
对哺乳女职工严禁安排有毒有害作业,有条件的地方应单设卖饭窗口,可提前买饭。
5.更年期:经医院确诊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不适合继续从事原工作的,单位可以适当减轻其工作量或暂时安排其他适宜的工作。
第八条 各单位要建立女更衣室、女工休息室、女厕所和女浴室,有条件的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按时发放女职工卫生费,根据需要建立健全保健、托幼等设施。
第九条 女职工晚婚晚育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应享受的奖励,或违反计划生育的按计生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女职工在休产假和哺乳期间影响工资晋级的,产假期满后,经单位考核或试工合格的,应予以晋级,补足晋级工资。经单位考核或试工不合格的由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保留原工资等级。聘任与否,视其具体情况而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在招工时,凡适合女职工从事劳动的单位、工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对四十五岁以上仍在高空作业的女职工,要妥善安置,予以适当照顾。
第十二条 各单位对全体女职工要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劳动保护法规、妇女卫生保健及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三条 各单位每年要进行一次女职工劳动保护、五期保护工作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全面落实规定精神。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工会、劳动处,安全处、卫生处和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1994年元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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