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法若干基本问题的法哲学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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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若干基本问题的法哲学分析 阅读次数 56833 字体大小 [ 大 中 小 楷体] 双击滚屏 by 江伟* 吴泽勇** 一、引言 在近年民事诉讼法学界的研究课题中,证据法有关问题一直是重中之重。这固然与民事证据立法的展开有着直接的联系,同时却也与证据制度在民事诉讼中举足轻重的地位甚为相符。通过几年坚持不懈的努力,学者的笔触涉及到了从证据理念到证据规则,从证据立法到证据规范的操作等各个层面,不仅为当前正在进行的证据法起草奠定了一定的理论基础,也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整体发展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在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背景下,各项具体制度的研究总是或多或少地与“变革”相关,民事证据制度也不能例外。而一项法律制度的深层变革,从来都不是某个法条的简单修订或者某种做法的简单矫正;它同时还经常牵涉到某个部门法整体结构的调整,以及一种制度理念的更新。因此,在证据制度的具体研究中,我们总是离不开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整体转型以及民事诉讼观念演进之类全局性问题的关注。鉴于证据制度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的核心地位,它的点滴变革都可能带来的“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应,我们在设计一项具体制度时,不得不考虑这项制度与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的关系,以及它的变革将会带来怎样的后果。这给得我国的证据法研究者提出了巨大的挑战。在应对这一挑战的探索中,一系列观点脱颖而出,其中某些观点逐渐成为学界的主流,并已经对改革实践产生了影响。但有些问题则仍然处在一片混乱之中,这种混乱源于问题本身的复杂性,但同时也与研究者视角的局限有关。其中引起我们注意的是以下三对范畴: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法定证据与自由心证。在我们看来,能否在这三对范畴中作出恰当的抉择,关系着我国民事证据制度改革以至整个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走向,影响着我们关于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问题的探索和认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是证据法中的两种证明要求。传统证据理论一直认为,客观真实是民事诉讼中应当达到的证明要求,但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接受了国外的“法律真实”或“高度盖然性”、“盖然性占优势”之类的学说。那么,“法律真实”是否就是最适合我国的诉讼证明要求?“客观真实”的概念是否还有其存在的价值?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似乎主要是一个举证责任的问题,但并不完全如此。在“谁主张,谁举证”的观念已被普遍接受的背景下,还有没有必要再提法官查证?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法院查证与当事人举证之间应保持一种怎样的平衡?法定证据与自由心证被认为是两种对立的认证原则,一般的看法是,大陆法系适用自由心证原则,英美法系则倾向于法定证据原则。对这两种认证原则的认识关系重大,因为它在某种程度上决定着我国当前民事证据立法模式的选择。 这三对范畴都由相互对立的两种概念组成,每种概念代表了一种理念上的追求或者制度上的取向。由于每一对理念或制度都是相互否定同时又是优劣互见的,我们很难通过简单的概念辨析来寻找我们需要的那个“平衡点”。因此,本文打算从法哲学的角度,运用历史的和辨证的方法,对这三对范畴加以梳理,并希望这种梳理有助于我国民事证据立法的推进。 二、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 作为一种第三者中立解决纠纷的制度,民事诉讼要实现它的任务,除了要有国家强制力的支持外,还要借助理性的说服力量。这种力量主要来自对案件真实的发现。因此我们看到,虽然人类的司法证明经历了从神判证据制度到法定证据制度,在到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演变历程,但发现真实一直是其不变的追求。其中不断变化着的,是特定历史条件下人们对“真实”的理解,以及由此决定的对发现真实方法的抉择。在我国当前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这种变化正在又一次发生。 我国传统证据理论认为,诉讼证明的任务是确定案件的“客观真实”,也就是说,“司法机关所确定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确定无疑”?。这种“客观真实说”的依据主要有以下四点?:其一,马克思主义关于存在第一性,意识第二性以及世界可知的论述是其认识论上的依据;其二,案件事实发生后必然会留下这样或那样的证据材料;其三,我国有一支忠于人民利益,终于法律,忠于事实真相的司法队伍;其四,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制度和措施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上述观点长期占据着我国证据法理论的主流位置,各种证据法和诉讼法的教科书关于诉讼证明要求的表述都与此大同小异。但伴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越来越多的学者注意到上述观点的缺陷。正如我们所知,90年代以来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是以弱化法院职权,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为其出发点和主要任务的。而按照“客观真实说”,法官应当查明与案件有关的一切事实,即使当事人根本没有主张或是毫无争议的事实也不例外;对于当事人不能举证的事实,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而不是在双方穷尽所有证据手段时立即作出判决。在这样的要求下,弱化法官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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