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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约束制度的进化和机制设计
以中美公司法的比较为核心
邓峰 北京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资本规制;资本约束;美国公司法;比较法
内容提要: 我国学者常常将美国公司法上的资本制度称之为授
权资本制,并将其与大陆法相对,作为物种多元的样本,同时也作为
比较法研究的时候,进行理论折中的一端。本文从进化的角度揭示出,
在其他国家历史上也存在着和我国、大陆国家类似的法定资本制度,
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和法律规制技术,乃至于法律理论和理念的变
化,这些僵化而无效的制度被不断的扬弃,而代之以宽松的资本规制
+趋严的诚信义务(fidu-ciary duty)的方式。具体表现为:(1)从政
府通过法律强行性规范直接限制,进化到股东、公司、董事和债权人
之间的相互制约;(2)从注重公司资本的起点,进化到以破产为核心标
准来进行规制;(3)从公司和股东之间的不当交易及其方式的事前限
制,进化到对诚信义务的事后责任分配。
公司法的规则嵌入在市场自由交易和政府规制之间,资本制度尤
其如此。市场交易是公司法追求经济效率的保证,而政府规制则要求
交易安全和克服外部性。目标的不同界定了规则和法律制度的侧重点
1
的差异。这种不同方向的价值取向,不同的国家采取了不同的权衡
(trade-off)方式。公司的资本制度,就是这种目标多元化规则下的
产物。有限责任、公司价值的计算、融资途径的多元化等等反映了市
场目标,而资本规制,出资要求、资本维持、对公司分配的限制等制
度则反映了规制目标。
尽管市场目标和规制目标犹如车之两轮,鸟之双翼,不可缺一,
但两者并不是简单地混同。从1811 年纽约州最早允许自由设立私人
公司以来, [1]在过去的将近200 年的公司法历史中,资本规制无论
从理论到实践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除了资本市场对公司法的推动之
外,规制的有效性也挑战着传统的资本规制方式,这导致了资本规制
制度不断趋向于放松的变化。
中国的公司立法是一个借鉴和学习的过程,比较法研究是主要方
法,对公司理论的探讨尚不深入。在这种背景下,比较研究更多地是
一种平面化的法条比较,缺乏对理论的梳理。 [2]资本规制制度研究
也是如此,既有的研究多数将不同的规制,比如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
本制看成是生物多样性的表现,或者是规制偏好的不同,而忽略了一
个重要的事实:规制的进化。本文试图以规制机制设计和规制进化的
角度,对公司资本的规制制度进行分析,进而评述公司法的立法规则,
展望中国的司法实践。
一、资本规制的历史进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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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认为,对公司资本的不同态度,比如大陆法系采用法定资本
制,英美法系采用授权资本制,不过是生物多样性的表现。但实际上,
对公司资本的规制,是一个历史的进化过程,也是一个不断地趋向于
放松的过程。法定资本(legal capital)在英美法上也有长期的历史,
并且在商事公司的发展历史中,存在了很长的时间。 [3]
从理论上来说,法定资本的规则设计,来源于早期的公司本质理
论。在公司法的历史上,出现过三种理论,要求法定资本。最著名的
是斯托里(story)的“托管资金”(trust fund)理论,在其1824 年为
Woodv. Dummer(20 F. Cas. 435, No. 17944, C. C. D. Me)一案的
判决中的,他声称银行的“资本股票”应当被视为对其债务支付的保
证或者信托资金,法律应当为了实现这种目的而设立适当的标准。 [4]
其次,美国最高法院1892 年在Hospes v. Northwestern Mfg. Car
Co. (48 Minn. 174, 50 N. W. 1117)一案中确立的隐瞒(holding out)
或欺诈(fraud)理论。最高法院认识到托管资金理论是非常笨拙的,
明确地表达股东应当按照面值支付对价,是基于侵权法上的误导
(misrepresentation)规则。基于这一理论,第一,债权人没有依据
再向股东提起诉讼,除非在破产的时候;第二,向公司提供信用的债
权人在股票发行之前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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