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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于1988年11月8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是我国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主要法律。该法分为总则、野生动物保护、野生动物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5章共42条。根据宪法明确规定了野生动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规定了国家对野生动物施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授权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工作;强调对珍稀、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规定对野生动物加强管理,实行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狩猎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制度和收取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等制度。本法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修正 章节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 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的规定。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 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八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 第九条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威胁时,当地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拯救措施。 第十四条 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野生动物资源的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 第十六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许可证的 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持枪猎捕的,必须取得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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