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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税款征收 12.3.2 税款征收措施 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1)纳税义务人在以前年度与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累计达到或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 (2)经税务机关案头分析,纳税义务人在以前年度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预计需调增其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达50万元人民币的; (3)纳税义务人在以前年度与设在避税地的关联企业有业务往来的; (4)纳税义务人在以前年度未按规定进行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年度申报,或申报内容不实,或不提供有关价格、费用标准的。 12.3 税款征收 12.3.2 税款征收措施 6.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义务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义务人的税款征收制度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义务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义务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并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12.3 税款征收 12.3.2 税款征收措施 7.税收保全措施 税收保全是税务机关对可能由于纳税义务人的行为或者某种客观因素造成的应征税款不能得到有效保证或难以保证的情况所采取的确保税款完整的措施。 如果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义务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2)扣押、查封纳税义务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12.3 税款征收 12.3.2 税款征收措施 8.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指税务机关在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或纳税担保人欠缴税款,经责令限期缴纳或扣押、查封其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后仍未按期缴纳税款的情况下,采取的强行征收欠缴税款和应缴滞纳金的行为。 税务机关可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12.3 税款征收 12.3.2 税款征收措施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上述所列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对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因偷税或少缴的税款或者骗取的出口退税款,税务部门除可以无限期追征税款外,还可以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拍卖或者变卖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或者交由商业企业按市场价格收购。强制执行措施必须由法定的税务机关行使,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12.3 税款征收 12.3.2 税款征收措施 9.欠税清缴制度 《征管法》规定,缓缴税款的审批权限集中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欠缴税款的纳税义务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12.3 税款征收 12.3.2 税款征收措施 10.税款的退还与追征制度 《征管法》规定,纳税义务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立即退还;纳税义务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因税务机关责任,致使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不得加收滞纳金。 12.4 税务检查 12.4.1 税务检查的范围 1.《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1)检查纳税义务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2)到纳税义务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义务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资料; (3)责成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4)询问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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