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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的审批操作规范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一)名称: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二)性质:行政许可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17号,2016年7月2日修改)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以下统称建设)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该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对通航净高、净宽、埋设深度等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建设通航建筑物。通航建筑物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在航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河、临湖、临海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符合该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建设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工程(以下统称与航道有关的工程),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进行的防洪、供水等特殊工程外,不得因工程建设降低航道通航条件。
第二十八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与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其他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1987年8月22日由国务院发布,根据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545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第一款 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五条规定: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航道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法规定的航道管理工作。
(二)根据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明确全区航道管理范围的通知》(交基建函〔2003〕740号)航道管理职责分工及《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部湾港口管理局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桂编〔2015〕124号)精神:
自治区直管航道(内河)由自治区港航管理局及直属南宁、柳州、桂林、梧州航道管理局实施;地方航道(内河)由设区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或航道管理机构实施;沿海航道由自治区北部湾港口管理局实施。
四、实施条件
根据《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号),第三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工程外,下列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应当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一)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渡槽、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通航河流上的永久性拦河闸坝;
(三)航道保护范围内的临河、临湖、临海建筑物、构筑物,包括码头、取(排)水口、栈桥、护岸、船台、滑道、船坞、圈围工程等。
五、实施对象和范围
建设与航道有关工程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
六、申请材料
1、申请文件(公函);
2、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报告;
3、项目的规划或者建设依据;
4、建设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成立文件等机构证明文件;
5、涉及规划调整或者拆迁等措施的应当提供规划调整或者拆迁已取得同意或者已达成一致的承诺函、协议等材料。
七、办结时限
(一)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
(二)承诺办结时限:10个工作日
八、行政审批数量
无数量限制
九、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不收费
十、咨询、投诉电话
咨询电话:0771-4881814
投诉电话:0771-3221234
附件:1、行政审批流程图
2、申请书示范文本
附件1
附件2
×××有限责任公司(套红头)
××函〔201×〕×号
关于申请审核××(项目名称)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函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航道管理局:
××(项目概况及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报告编制情况等)。现申请审核。
联系人:张三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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