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大鹏新区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审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docxVIP

深圳市大鹏新区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审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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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10 深圳市大鹏新区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审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大鹏新区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深圳市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规定》、《深圳市大鹏新区临时建筑管理暂行规定》等文件要求,结合大鹏新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深圳市大鹏新区范围内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的审批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有未出让土地的临时使用和临时建设,按照临时用地的审批程序办理;国有已出让土地、未完善征转手续的国有土地、非农建设用地、征地返还地及其他合法权属用地上的临时建设申请按照临时建筑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章 职责与期限 第四条 申请临时用地、临时建筑应遵循依法报批、节约集约、合理使用的原则。新区相关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划控制、节约土地、功能管制和保护生态的原则管理临时用地、临时建筑。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林地。 第五条 大鹏新区生态资源环境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综合执法局”)负责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申请的审查及监督管理等具体实施工作,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制定和修改新区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审批和管理的实施细则; (二)受理临时用地和国有已出让土地上临时建筑的申请并进行初审; (三)组织、协调相关单位对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申请进行核查; (四)负责将符合条件的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申请提请新区管委会审定后进行发证; (五)组织、协调新区和办事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对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涉及的土地违法行为和规划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六)承办新区管委会交办的涉及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市规划国土委大鹏管理局(以下简称“大鹏管理局”)负责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审批和管理的专业技术工作以及审批上传等工作,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审批涉及土地的用途、规划、权属、土地闲置、地质灾害等信息核查工作; (二)负责核查申请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的建筑边坡隐患等情况; (三)负责对地质灾害评估报告提出审查意见; (四)临时用地批准后,按规定将临时用地相关数据上传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土地变更调查临时用地和设施农用地审核系统; (五)承办新区管委会交办的涉及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办事处参与涉及未完善征转手续的国有土地、非农建设用地、征地返还地及其他合法权属用地上临时建筑的审批和管理工作,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涉及未完善征转手续的国有土地、非农建设用地、征地返还地及其他合法权属用地上的临时建筑申请的受理和初步审查; (二)负责监督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以下简称继受单位)与申请临时使用涉及未完善征转手续的国有土地、非农建设用地、征地返还地及其他合法权属用地的用地单位按新区集体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理顺所有经济关系; (三)与继受单位、用地单位签订未完善征转手续的国有土地、非农建设用地、征地返还地及其他合法权属用地的临时使用协议; (四)协调、督促办事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对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进行后续监管并建立监管台账; (五)承办新区交办的涉及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新区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共同参与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如下: (一)经济服务局负责临时用地所涉农用地复垦方案的审核工作,对日常管理范围土地临时使用提出审查意见;对临时用地涉及土地复垦要求的,依法开展土地复垦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环境保护和水务局负责对位于城市蓝线范围和日常管理范围的土地临时使用提出审查意见; (三)城市建设局负责核查申请临时用地内依法报建的建筑边坡隐患等情况; (四)城市管理局负责出具临时用地所涉林地的使用审查意见,对已接管的绿地、公园和日常管理范围土地的临时使用提出审查意见; (五)交通运输局负责对临时使用公路两侧控制范围土地提出审查意见; (六)城市更新局(土地整备局)负责核查申请临时用地涉及列入城市更新计划、土地整备和房屋征收项目的情况; (七)消防、电信、供水供电供气等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申请是否符合行业标准、建设标准等提出审查意见; (八)临时使用已移交并纳入相关部门日常管理范围土地的,应提交相应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九)上述职能部门承办新区管委会交办的涉及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为两年,期满确需延期的可申请延期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申请延期的,用地单位和建设方应当在使用期满前2个月内,到原审批部门重新办理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审批手续。 用地单位和建设方应在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使用期满前,自行拆除一切临时建(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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