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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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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三章 机动车环保检验与治理
第四章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原则】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整体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管理机制】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表彰奖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宣传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法律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相关公益宣传,倡导有利于改善环境质量的出行方式,提高公众污染防治意识,加强对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八条 【防治计划】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政策引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规划,推广智能交通管理,实施公交优先战略,加强行人、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绿色出行,降低机动车使用强度。
第十条【信息公开】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有关部门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承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治理业务的单位名单等相关信息,方便群众查询。
第十一条【达标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
第十二条【达标销售】禁止生产、进口和销售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销售单位在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时,应当附有生产厂家提供的环保信息。
第十三条 【排污控制】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保证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正常使用。
禁止擅自拆除、更改、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禁止更改、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十四条 【油品达标】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以及车用油品清净剂。
第十五条 【产业规划】鼓励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开发应用,鼓励生产、销售、使用节能和新能源机动车。
鼓励、推广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
第三章 机动车环保检验与治理
第十六条 【定期检测】在用机动车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按照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七条 【抽测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抽测不收取费用。
被抽测者应当配合检测。
第十八条 【检测单位资质】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从业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的技术规范进行排放污染物检测,如实出具排放污染物检测报告;
(三)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接受远程监控,实现检验数据和电子检验报告实时共享,并按照国家规定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
(四)保证监控设备的正常、有效运转,不得遮挡或者擅自调整监控设备位置,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删除视频录像资料;
(五)不得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等业务;
(六)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检测处理及免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经环保定期检验或者经检验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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