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车票网络平台打车税务处理汇总.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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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打车神器”出行的N个税收问题   随着“互联网+”与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和互联网商务对日常生活的不断渗透,各类依托IT技术的新型商业模式不断涌现,创造了一个又一个的利润神话。与此同时,新技术(这里主要指大数据和云计算)与新商业模式,与旧规则旧制度之间的冲突也持续不断。本文就以滴滴出行为例,探讨其商业模式中存在的税收问题,仅代表个人观点,请大家参考。   滴滴的商业模式,简言之就是利用网络数据平台,实时将注册在滴滴数据库中的空驶车辆和有需求的乘车人进行配对,从而实现交通资源的高效利用,并收取信息服务费的模式。   目前为了解决与既有规章制度的冲突,滴滴将自己的商业行为拆分为,租车服务、驾驶服务和信息平台服务三个各自独立的部分,从而解决“非法营运问题”。由于2014年北京市交管局出台,京交运发〔2014〕483号文件中规定:“严禁把私家车辆或其他非租赁企业车辆用于汽车租赁经营”,“租赁车辆不得用于未经许可的出租等行业运营”,“汽车租赁企业不得为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不得为其他经营业户代开发票,不得为假借汽车租赁名义从事非法营运者提供或变相提供各种便利条件”等一系列限制性规定,使滴滴的运营模式受到规范性文件的挑战。   对于滴滴和优步(UBER)等公司的运营行为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问题本文暂不讨论,主要针对其现有商业模式中的税收问题进行分析。   依据滴滴在其网络平台上发布的各项条款,以专车为例具体分析如下:   其条款中阐明,滴滴平台只提供信息服务,专车的车辆由“租车服务供应商”提供,驾驶员由“驾驶服务供应商”提供。同时在滴滴平台中附有乘客与“租车服务供应商”和“驾驶服务供应商”另行签订的合同。因此,乘客在乘坐专车时,同时享受了四家公司的四项不同服务,即支付平台的金融服务,滴滴平台的信息服务,租车公司的租车服务和代驾公司的代驾服务。而乘客支付的费用也应当由这四家服务商分享。   那么按照这个模式,理想的税收分析是这样的。四家服务商分别就其服务对应的收入纳税,支付平台按照金融服务缴纳营业税,滴滴平台按照信息技术服务缴纳增值税,租车公司按照有形动产租赁缴纳增值税,代驾公司按照其他服务业缴纳营业税,代驾公司向驾驶员支付劳务费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这里假设驾驶员是与代驾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并使用代驾公司的运营资质,但目前驾驶服务供应商与专车司机之间的劳动关系尚不明确)。但是,实务中存在两个突出问题。第一,乘客乘坐滴滴专车之后要取得发票,应由哪一方开具?取得何种类发票?第二,在这一模式下乘客支付的费用是否直接由四方接收?四个服务商之间是否存在购买服务和相互支付的关系?   第一个问题目前已经暴露,并影响了乘客的切身经济利益。目前滴滴为北京乘客提供的发票是劳务派遣公司开具的劳务费发票,即地税局的营业税发票。如果开具发票的劳务派遣公司就是与驾驶员有劳动合同关系的代驾公司,那么将带来以下问题:   1、代驾公司对乘客支付的车费全额开具发票并交纳营业税之后,其他三家服务商是否就其收入交纳了对应的流转税?   2、代驾公司的开票行为是为其他三家服务商代开发票的行为,不符合现行的发票管理规定。   3、代驾公司开具的发票能否作为合法有效的原始凭证,由接受滴滴专车服务的企业计入管理费用,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尚不明确。   第二个问题的核心在于,滴滴平台条款中对其业务的拆分,是否反应其商业实质。租车公司和代驾公司与滴滴之间是否有控制关系,租车公司是否拥有全部专车车辆的所有权,代驾公司与驾驶员之间是何种关系等一系列问题都需要得到明确的界定。如果上述问题无法界定,则滴滴的拆分模式也无法成立。   那么依据现行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的税法规定(财税〔2013〕106号),“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滴滴专车的整个业务均可以视为以滴滴公司名义提供的应税服务,滴滴公司应按照交通运输业税目,就乘客支付的车费全额缴纳增值税。而后,再根据其实际向租车公司和代驾公司支付服务费的金额,取得进项税发票并抵扣。但滴滴的模式能否直接用发包承包这一传统概念来规制,也是值得商榷的问题。2015年10月10日,交通部出台的《关于深化改革进一步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作为运输服务的提供者,承担承运人责任”,也倾向于将滴滴的商业模式作为一个整体,由滴滴统一负责并纳税。   综上所述,滴滴和优步(UBER)等一系列“互联网+”时代的新商业模式,无论在中国还是在其他国家都面临着与旧制度之间的冲突(UBER平台目前在英国和法国也都面临着非法运营的窘境)。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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