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參審 「由下而上」--日本裁判員之選任與權利義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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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參審 「由下而上」--日本裁判員之選任與權利義務 司法改革雜誌 第83期2011年04月30日出刊 林裕順/中央警察大學刑事系副教授 前言 司法院為回應「恐龍法官」的民眾批評、輿論壓力,現正研擬我國人民參與審判的可能制度。據悉,主管機關現行規劃所謂「人民觀審」,乃經一定方式選出人民代表擔任「觀審員」,就特定重大犯罪案件全程參加第一審程序。再者,為免侵害法官「獨立審判」之違憲疑慮等等,強調應由職業法官主導審理、保留最後決定權,並且認為設計概念:「法庭審判,從頭看到尾」、「是非對錯,人民講看嘜」註一。可是,若如前述司院規劃的觀審制度,人民代表出庭審理高居法壇,卻是「枯坐旁觀」、「觀而不審」,或者參與判決評議側身決策,但是「言而無益」、「議未能決」。相關「人民觀審」規劃設計不僅舉世皆無,制度運用彷如「旁觀看戲」或似「狗吠火車」,徒令人民參與審判意興闌珊、索然無味。 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司法救濟乃社會正義最後防線。刑事審判不能違背「民眾參與」、「頭家意見」民主機制。2009.05.21東瀛日本經過10年的規劃、磨合,正式實施國民參與刑事審判之「裁判員制度」(saibanin)。亦即,日本新式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乃由一般國民選出6名裁判員,與3名職業法官,參與審判程序共同決定被告罪責有無、刑罰輕重。確立刑事司法「民意基礎」,建制國家權力追訴刑事被告正當性,並促使一般國民自我決定、負責「統治主體」意識註二。本文說明該國選任裁判員資格、權義等或便於評析社會成本、人民負擔,用供我國未來司改決策對照參考。 裁判員之資格條件 日本裁判員乃由滿20歲一般民眾,具有國會眾議員選舉權者,經隨機抽選產生。蓋裁判員年齡下限之妥當性,若考量社會經驗或人生歷練等,或需要求較選舉人資格「年紀稍長」。反之,若重視涵蓋層面較為多樣反應多元意見,或無需年齡提高年齡下限。日本政策取捨,似較傾向後者考量註三。惟其前提應不具備以下「消極資格」,①需未該當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或未完成義務教育或身心障礙事由之「不適格」要件,②非屬政務人員、審、檢、警察等公務員,或律師等從事司法工作之人,及因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拘捕羈押者等「職業身份禁止」之列,③無與被告、被害人等與案件有關連牽扯,或認有審判「不公平疑慮」等事由註四。亦即,裁判員乃非法律專家之「素人」平民,直接參與司法審判之國家權力,屬兼職、非常任國家公務員之作用,故禁止不具國家公務員任用資格,或認為參與審判不適當者。另考量多元反映國民良知良能之裁判員設置意旨,或基於三權分立之民主政治,認為法律專業人士、國會議員等並不適宜任裁判員註五。 另國民參與審判制度的規劃,雖期盼一般民眾均能配合參與,但考量避免造成社會大眾過重負擔,裁判員制度的設計上對於未該當前項事由者,亦規定個人可考量自身狀況聲請「辭退擔任」裁判員事由註六。例如,70歲以上之人、地方自治團體議員(但限於會期間)、上課期間在學學生,一定期間內從事裁判員或檢察審查員職務,或備位裁判員期日到庭者(但辭退者不在此限),以及不得已事由(重病或傷害到庭有困難者、照顧養育同居親屬者、工作上要務非親自處理有重大損害之虞者、婚喪喜慶等社會重要習俗),或其他法規命令規定事由等等註七。 裁判員之選任程序 日本裁判員選任程序,首由地方法院依照歷來各該受理案件犯罪種類、數量,試算隔年裁判員候用人選之可能需求,並依照一定比率分配所轄鄉鎮市行政區域特定數額。①接受前項通知各該行政區域內選舉委員會,就有選舉權資格人選中「隨機抽選」相關數額,並製作「裁判員候用名冊」送返地方法院。地方法院考量相關「消極資格」、「職業身份禁止」要件,或確認候用人選存否、選舉資格,剔除未符合規範要件人選,完成「裁判員候用名冊」並行通知。②地方法院於適用裁判員制度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確定後,由「裁判員候選名冊」「隨機抽選」個別特定案件「裁判員候選人」,同時告知進行「裁判員選任程序」實施期日。③「裁判員選任程序」進行過程,藉由直接詢問「裁判員候選人」,對於該當「消極資格」、「職業身份禁止」、「不適格」等要件人選,經法院依職權或經檢辯聲請,裁定「不選任」排除其候選資格,另「隨機抽選」擔任本案「裁判員」(以及「備位裁判員」)之人選註八。 換言之,日本裁判員選任程序,需經選舉委員會就選舉人名冊「隨機抽選」,再經地方法院就選舉委員會製作「裁判員候用名冊」「隨機抽選」,最終於第一次審判期日進行裁判員選任程序「隨機抽選」等三重階段歷程註九。另法院於「裁判員選任程序」進行前,為能判定擔任裁判員之適格性,得準備書面問卷詢問裁判員候選人。同時,為能使當事人獲致裁判員候選人與案件關係等等裁判員是否妥適之判斷材料,審判長於裁判員選任程序進行二天前,應將列載裁判員候選人姓名之名冊送交檢察官及辯護人,並且裁判員選任程序當天相關程序進行前,將前項裁判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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