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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婚姻法解释三中浅析不动产若干问题
【摘要】《婚姻法解释(三)》的颁布在社会中立刻引起广泛关注,其内容涉及夫妻房产、生育权、第三者等社会热点问题,尤其是涉及到房屋这一重要的不动产问题,触及了社会公众的敏感神经,本文从《婚姻法解释(三)》的条文进行了理论探讨,并以此为切入点,分析不动产中的若干问题。
【关键词】婚姻法解释三;不动产;登记
我国的婚姻法颁布于1980年,期间最高人民法院陆续颁布了婚姻法的三部司法解释,2011年8月13日,《婚姻法解释(三)》一经出台,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残酷的现实环境,使得婚姻中男方遭受巨大压力,婚房也成为了许多人步入婚姻殿堂的绊脚石。由于法律的滞后性,从某种程度上说影响了我国婚姻家庭的和谐发展。《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对许多问题进行了规范,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我国《婚姻法》确定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夫妻特有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度。《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对个人特有财产和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内容分别进行了列举,可见婚前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是受到保护的,这填补了我国在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立法上的空白.适应经济发展,有利于保护个人的利益。2001年12月24日最高院颁布的《婚姻法解释(一)》第19条就特别强调规定婚前财产或者夫妻一方受赠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婚前个人买房不属于夫妻共有,是早已确定的法律规则。《婚姻法解释(三)》是新解释.但延续的其实是旧规则,换句话说,婚前个人财产是一直以来都受到法律的保护的。另外,从伦理道德方面讲,父母为子女买房往往是倾注了一生的积蓄,是对其子女爱的一种表达方式,是对子女的一种赠与(除非明确声明赠与其子女的配偶),理所当然是属于其子女的个人财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焦点问题之一。《婚姻法解释(三)》第1O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对此,有观点认为该条并没有平等的保护男女双方的权利,即没有从社会性别角度在中国普遍的“男婚女嫁”的前提下保护在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我认为此观点并没有系统的理解《婚姻法解释(三)》的制订理念。首先,我国《婚姻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男女平等”的法律原则,婚姻关系是一种人身关系,不应该有强势、弱势的区分。如果通过强势和弱势来指婚姻双方经济地位上的差异,那么这种说法也有失婚姻法的立法目。这个目的有别于经济领域的立法,婚姻关系在存续期间固然有理财、使家庭财产增值的需求,但不应该本末倒置。当前社会家庭的财产数量增加、家庭结构多元复杂,《婚姻法解释(三)》以纠纷解决为宗旨,第十条更注重保护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并不追求某种逻辑体系或价值上的圆满,更并非是忽略对女性的保护。实际上,在部分南方沿海发达城市,此条规定早已用进审判实践中,即在案件中对于婚前婚后财产的判断以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为标准而并非以房产证取得的时间为标准。对于婚前已付首付,婚后共同还贷的,明确产权归登记人一方,须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至于补偿,很多人认为女性在家庭生活中,难以对自己协助还贷进行举证,从而不利于对女性权益的保护,其实这是基于错误的认识。不少人误以为如果用丈夫的工资进行还贷,妻了的工资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就不属于共同还贷。实则《婚姻法》l7条已经明确规定,夫妻任何一方的工资,奖金,炒股赚的钱,开公司的分红,写作赚的稿费版税等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即使是以丈夫的收入还贷都属于夫妻共同还贷,而且《婚姻法》39条规定了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必须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为分割财产的原则。
曾经强盛一时的罗马帝国中的先进的罗马法中家庭法部分就对婚姻关系中的重要一部分财产“嫁资”有很明确的规定。嫁资同传统中国习俗“嫁妆”一样,在罗马时期妇女出嫁时也要带一笔财产或者新的资产,是丈夫合法地取得妻子,妻子为维持婚姻生活而转交给他的财产。妇女的财产一旦给付都是不可索回的,而且当离婚变得频繁且不再像早期那样被习惯所承认的原因加以正当化时,遭休弃的妻子所蒙受的损失和丈夫的得利似乎也成了正当的。“嫁资”这一习俗所引发出的问题,引导着人们去设法解决这一类问题。笔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三)》中的规定与罗马精神是一致吻合的。如“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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