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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单纯交付的法律效力小议《票据法》革新
摘要:我国票据市场基础设施不够完备,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票据市场的发展,《票据法》过于强调票据的真实背景,在票据的参加制度、票据无因性、电子票据技术方面需要进一步的完善。本文将重点论述单纯交付的法律效力,分为四个部分论述,第一部分单纯交付的概述,从其概念以及与背书转让的比较分析单纯交付的特点;第二部分从单纯交付理论之争和实践状况分析单纯交付在我国的现状;第三部分比较国外立法来进行法律之间的比较;第四部分是笔者个人的建议,从单纯交付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分析《票据法》革新的必要性。
关键词:单纯交付;背书转让;票据法革新
引言
今年来,票据作为结算和融资工作在市场经济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票据市场的规模也在不断扩大,已经成为了连接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企业资金流动的重要纽带。那么如何有效的加速票据的流通,这是我们关注的重点。票据转让环节无疑是影响票据流通的重要之处,何为票据转让?票据转让是指持票人可以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票据权利的转让方式包括两种,一为背书转让,二为单纯交付(或直接交付)转让。对于背书转让无论从法律还是实践亦或理论界都没有争议,票据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移转票据权利。但是对于单纯交付,由于我国《票据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效力,造成理论界巨大争议和实践中法官因为认识不一判决各异。本文笔者将从票据的立法宗旨来探讨单纯交付作为一种票据转让方式能否产生票据移转的效力。
一、单纯交付的概述
(一)概念
所谓单纯交付是指持票人亦即转让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将票据直接交付给受让人而不在票据上记载任何内容的转让方式。单纯交付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情形是无记名票据,无记名票据是与记名票据相对的一个概念,这里的“名”特指收款人,简单来说无记名票据就是没有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票据。《票据法》第86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只承认支票的无记名方式,赋予收款人补记权,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119条之规定进一步将无记名支票限于出票阶段,未补记前不得转让和提示付款。可以看出中国是有条件承认无记名支票。另外一种情形是空白背书(或无记名背书),指的是背书人签章、不记载被背书人的背书。空白背书在我国也是备受争议的,《票据法》第30条:“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但是在《票据法》第31条第一款第二句:“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两处明显有矛盾,更令人费解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中规定未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交付他人,持票人可以在票据上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的效力相同。笔者不禁要问,那么《票据法》30条中“必须”只是一种摆设,司法解释应是在法律范围内解释,而不是随意造法。
二、单纯交付效力理论之争以及实践状况
(一)理论之争
关于单纯交付效力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肯定说,认为支票可单纯交付。
谢怀栻学者认为:“由于我国《票据法》既不承认无记名汇票,又不承认空白背书票据,因此也就不允许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汇票。对于本票也只是承认记名本票,所以本票只能通过背书交付的方式转让。至于支票,尽管承认不记名支票,从理论上说当然可以通过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不记名支票,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对支票的付款提示期间规定得很短,且均为即期支票,加之支票转让限于同城或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因此无论交付转让还是背书转让支票都无甚意义。”可以看出谢怀栻先生认可支票的单纯交付,只是因为支票的短期支付的特质而在实践中单纯交付没有太大意义。
持支持者一般以《票据法》第31条作为根据,单纯交付和转让背书的一个重大不同点就是背书是否连续的问题,但是31条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来证明其汇票权利。也即票据不连续并不等于票据无效,合法方式证明可以取得票据权利。但是问题是,合法方式怎样认定?是合乎那种规范?是合乎商法规范还是民法规范?如果是民法规范,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但是商法规定中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笔者个人认为由于票据法属于商法的一个分支,应当认定为商法规范,而《票据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空白背书,同时对于空白票据也只是有条件的认可空白支票,因此笔者认为仅仅是凭31条是无法得出我国承认支票的单纯交付。
第二,否定说。
我国票据法没有将单纯交付规定为一种票据转让的法定方式,所以,依单纯交付而取得票据的受让人不能享有票据法的特别保护。笔者认同否定说的观念,在我国至少是目前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单纯交付。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论述:
首先是从票据法的基本属性外观主义和文义主义来看,票据是现代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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