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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幼保健院、所建设标准
(报批稿)
编 制 说 明
妇幼保健院、所建设标准是根据国家计委计标[1987]2323号《关于制定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的几点意见》和建设部、国家计委[90]建标字第519号《关于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编制工作暂行办法》的要求,由卫生部主编,由贵州、福建、天津、黑龙江、广西、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成的编制组具体编制。
在编制过程中,编制组进行了较为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总结了建国以来的建设经验,分析论证了大量资料,遵循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充分利用卫生资源,满足人民群众基本的卫生服务需求,贯彻国家的有关政策,多次征求各有关部门、单位及专家的意见,最后召开了全国审查会议,会同各有关部门审查定稿。
本建设标准共分七章:总则、建设规模、选址、建筑面积指标、用地指标、建筑标准、仪器设备装备标准。
本标准系初次编制,在试行过程中,请各单位注意总结经验,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卫生部计划财务司基建处(北京后海北沿44号,邮政编码100725),以便今后修订时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1992年1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妇幼保健院、所工程建设的科学管理,合理确定和正确掌握建设标准,推动妇幼卫生事业的发展,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编制、评估、审批妇幼保健院、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也是有关部门审查初步设计和监督、检查整个建设过程建设标准的尺度。
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全国妇幼保健院、所的建设。
第四条 妇幼保健院、所的建设必须贯彻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充分利用卫生资源,满足人民群众基本的卫生服务需求,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现状与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 妇幼保健院、所的建设,应执行本建设标准及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及定额指标。
第二章 建设规模
第六条 妇幼保健院、所,应根据所在地区的人口数量及密度、经济、地理、交通和服务半径等因素,合理确定建设规模。
第七条 机构设置,人员配备:
一、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按行政区划,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妇幼保健院(所),地(市、州、盟)设妇幼保健院(所),县(市、区、旗)设妇幼保健所。有条件的县,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设妇幼保健院。
二、县以上(含县)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编制总额,一般按人口的1∶10000配备;地广人稀、交通不便的地区和大城市按人口的1∶5000配备;人口稠密的省按1∶15000配备。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盟)、县(市、区、旗)妇幼保健院、所人员规模按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86)卫妇第2号文确定。
四、各级妇幼保健院、所,有条件需设正规床位,其人员按《综合医院建筑标准》和《乡(镇)卫生院建设标准》相应规模床位与人员比例增加人员编制。
第三章 选 址
第八条 妇幼保健院、所的选址应符合当地城市的总体规划和医疗网点布局的要求。
第九条 妇幼保健院、所地址确定宜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理位置适中,交通方便;
二、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农田;
三、便于利用城市基础设施;
四、环境安静,不宜与市场、学校、幼儿园、公共娱乐场所、交通干线毗邻,且不宜远离居民区;
五、地形力求规整,场地干燥,并有必要的防洪排涝设施;
六、远离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和贮存区,并远离污染源和高压线路。
第四章 建筑面积指标
第十条 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人均建筑面积指标,应符合表1规定。
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人均建筑面积指标表
表1
级别
人员编制(人)
人均建筑面 积
(平方米)
其中:
保健用房
医技用房
辅助用房
行政用房
省(自治区、直辖市) 妇幼保健院(所)
120~80
36~38
18.0~19.8
3.2~4.2
9.4~9.1
5.4~4.9
地(市、州、盟) 妇幼保健院(所)
60~40
39~40
20.6~21.6
4.7~5.2
9.0~8.8
4.7~4.4
县(市、区、旗) 妇幼保健所
40~20
40~41
21.6~22.6
5.2~5.7
8.8~8.6
4.4~4.1
注:1.为便于说明,表中人均建筑面积的每一组有幅度的数字,左边的称为下限,右边的称为上限,下同。
2.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幼保健院(所)人员编制在99人以下的采用上限指标,100人以上的采用下限指标;地(市、州、盟)妇幼保健院(所)人员编制在49人以下的采用上限指标,50人以上的采用下限指标;县(市、区、旗)妇幼保健所人员编制在29人以下的采用上限指标,30人以上的采用下限指标。
第十一条 妇幼保健院、所各类保健业务用房所占比例,宜按表2控制。
妇幼保健院、所各类保健业务用房所占比例
表2
级别
人员编制(人)
比 例
合 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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