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性人格在犯罪防控中的功能.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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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PAGE 1 犯罪性人格在犯罪防控中的功能   [案例一]刑满释放人员郑鲁在出狱后,因怀疑妻子与他人有染,于2011年9月将盱眙县桂五镇居民王成献等7人杀死,其中1名妇女还怀有双胞胎。   [案例二]2006年7月,陕西籍男子邱兴华在陕西汉阴县杀死10人,其中1名被害人的双眼被割,心、肺被掏出。   [案例三]2009年11月26日晚,北京市大兴区发生一起震惊全国的灭门惨案,凶手李磊将父母、儿子等一家6人全部杀害,最小的年龄不到两岁。   一、问题的引出   上述惨案的重要原因是我国在司法过程中忽视了对行为人犯罪成因及犯罪性人格的深层次分析和心理矫治,导致犯罪防控制度的效能未能充分发挥。笔者认为,解决这一危机的最好办法是将行为人的犯罪性人格引入刑事司法机制,并将其制度化,规范化。   所谓犯罪性人格,是指犯罪人由于先天秉承和后天社会影响等因素而形成内在的心理相对稳定的反社会行为倾向的特定身心组织。意大利学者指出:承认犯罪者人格是一个与犯罪行为并存的现实,强调犯罪者的人格在刑法中的作用,是现代刑法最具灵性、最有人性的部分。因为,只有从犯罪性人格的角度,才能真正理解刑法中规定犯罪的意义、犯罪的原因、犯罪的实质、犯罪的目的,才可能真正地在刑法中将人作为刑法的目的,而不是作为实现某种目的(如一般预防或特殊预防)的手段。[1]   二、我国犯罪防控制度的缺陷分析   (一)刑事一体化思想的缺失弱化了犯罪防控机制的效能发挥   刑事一体化思想倡导把刑事关系的各个部分综合成为全体刑法学,内容包括犯罪心理学、精神病学、犯罪学、刑法学、刑事政策学以及行刑学等。可以说全体刑法学的提出大大拓展了刑法学的研究领域,并将合目的与否作为考察刑法有效性的标准。遗憾的是,刑事一体化思想在司法实践中尚未得到重视,相邻学科知识的综合应用也尚未真正开展。从目前我国的刑事司法运作模式来看,司法机关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刑法运行基本只受犯罪情况的单向制约,即:犯罪行为→侦查→起诉→审判→刑罚执行。公检法司在履行各自职能过程中,重视的只是自身环节的工作,部门间的功能没有进行有效的整合和反馈,没有根据行刑的效果(如犯罪率上升)来反思和调节自身环节的司法行为,所以影响了防控犯罪的效果,导致了犯罪率的上升,这是有严重缺陷的机制。健全的刑事机制应是建立在刑事一体化上的双向制约,即从犯罪率上升→刑罚执行效果→刑罚执行→审判→起诉→侦查的倒查模式。司法机关只有树立刑事一体化的理念,综合运用犯罪心理学、社会学、监狱学等多学科知识,深入研究犯罪成因及犯罪性人格,提高各司法部门的协作能力,才能更好的发挥防控犯罪的作用。   (二)实践中忽视了对行为人犯罪性人格的关注和分析   司法实践中,从刑事案件的立案到起诉、审判、执行环节,司法工作人员都没有充分考量行为人的成长经历和犯罪心理成因。在办案过程中,公安机关极少在笔录中提及行为人的详细的生活经历及犯罪心理及动机的形成过程,只是简单的询问为什么要犯罪,行为人关于犯罪动机的回答基本上是因财、因色、因仇等方面,过于简单,对行为人为何会产生上述犯罪动机及犯罪人格状态等深层次的内心活动没有深究。检察院、法院工作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也存在同样问题,没有深入分析行为人的人格状况及导致行为人出现这种心理疾病的原因(实践中原因一般为贫穷、家庭教育失策、受不良人群影响等),导致不能准确掌握行为人的病因。就犯罪成因而言,在社会化过程中,行为人在幼年、青少年时期的不良生活体验的固结、退行或潜藏都为犯罪性人格的出现留下危机的可能。换而言之,在深刻的层次上,多数人的犯罪性人格都可能提示出个体在某成长阶段留下危机的“犯罪因子”;过去与现在情景的匹配、犯罪性体验与犯罪价值的结合是犯罪性人格存在的根本原因。[2]   (三)监狱等行刑机构对服刑人员的心理矫治机制存在缺陷   尽管我国在2003年司法部颁布实施的《教育改造服刑人员工作规定》中就强化了有关服刑人员心理矫治的内容,但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我国对服刑人员的心理矫治工作还停留在初始阶段,极大的影响了矫治效果。一是监狱的心理矫治工作还基本停留在心理咨询和简单的矫治阶段,对病情较为严重的患有人格障碍或性变态的服刑人员无法进行有针对性的矫治。二是监狱民警甚至一些监狱领导对心理矫治工作的重要性认识还落后于服刑人员心理矫治工作的发展,认为心理矫治只不过是搞花架子,对改造工作作用不大,对此持怀疑态度。三是监狱为心理治疗提供的设施和场所不够完善。由于心理矫治不同于心理咨询,它需要必备的设施和设备作为治疗的辅助,例如生物反馈仪可以对服刑人员进行调节紧张焦虑情绪的生物反馈治疗,厌恶治疗仪可以用于去除或减缓不良行为习惯的厌恶治疗等。四是心理咨询矫治工作的社会化程度远远不够。如果监狱通过与社会上的医疗机构签订合作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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