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与《保险法》“告知”各不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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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与《保险法》“告知”各不同 2005年第1o期水运文献信息政策法规 《海商法》与《保险法》”告 告知范围不同 就告知的范围来说,世界各国保险立法有两 种做法,一种是”无限告知义务主义”;一种是”询 问回答主义”.一般来说,在保险业比较发达的国 家,适用前一种,反之适用后一种.我国采用的是 “如实告知混合主义”的做法,即在海上保险领 域,采用”无限告知义务主义”,在普通保险领域, 适用”询问回答主义”.按照我国(海商法)的规 定,投保人对于重要情况的告知义务的范围采取 的是”无限告知义务”.具体范围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是投保人已经知道的重要情况;第二是在通 常业务中投保人应当知道的重要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 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如 实告的范围)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投保 人”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提出询问”的 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项.具体来说范围具 体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保险人提出询问的并且 投保人知道的重要情况;第二是保险人提出询问 的投保人应当知道的重要情况.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我国《海商法》的告知 义务即使保险人没有询问,投保人也应当告知; 但是《保险法》的告知义务则是保险人如没有询 问,投保人则无须告知. 值得注意的是,当有关当事人对告知义务发 生纠纷时,如何适用《海商法》与《保险法》的规 定?笔者以为,适用法律的不同会导致告知义务 的不同,进而会使同样一个案件事实由于适用法 律的不同导致对相关当事人的实体利益有很大 的不同.所以,正确适用不同的法律具有非常重 要的现实意义.具体来说,应当按照特别法优先 于普通法规则适用法律: 在保险领域,调整保险相关当事人的普通法 就是《保险法》,在保险领域中,海上保险是一个 很特殊的领域.由于海上运输面临很大的风险, 所以要对海上保险作一些特殊的规定.所以,对 海上保险合同来说,对告知义务应当采取”无限 告知义务”.关于海上保险,我国《海商法》第216条 有明确的界定.值得注意的是,司玉琢,胡正良主 编的《lt;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gt;修改建议稿条 文,参考立法例,说明》一书中,将海上保险合同 界定为:海上保险合同,是以与海上运输和船舶 ? 26? 知”各不同 有关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作为保险标的,被保险 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方式 和范围,对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 合同.海上保险合同,可根据合同约定或贸易惯 例,将保险责任扩展到赔偿被保险人所遭受的不 是在海上发生的,但与海上运输和船舶有关的损 失.这与lt;海商法)第216条规定并无实质的不同, 但是它通过界定保险标的,使海上保险合同的适 用范围和特征更加明确和突出. 重要情况判定标准不同 我国《海商法》对重要情况判定的标准是视 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 意承保.《保险法》对重要情况判定的标准是足视 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 费率的情况而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首先,我国《海商法》的 标准是影响,而《保险法》的标准是足以影响.影 响的客体是相同的,即保险人是否承保以及保险 费率.《海商法》并没有说影响是决定性影响,因 而,我们要尊重法律的本意.其次,从法律的内在 体系置法律秩序的内在构造,原则及价值判断而 言,法秩序是各阶层结构,犹如金字塔,应使其相 互协合,不生冲突.在解释方法上应维护法律用 于的统一性.所以可以认定《海商法》所规定的重 要情况的判定的标准是单纯性影响,即只需要影 响即可,至于影响的程度并不重要.关于单纯性 影响的标准,有一则着名的案例可以说明:在英 国普通法中,英国贵族院在”PanAtlanticInsurance Co.Ltd-vPineToplnsuranceCo.Ltd”(1994),推翻了 上诉院对该案的判决和以前的案例,对告知义务 的标准作了一个颇为新颖的解释:解除海上保险 合同的保险人必须证明,不是告知的情况实际上 使他作出了不同的决定,而且一个合理谨慎的保 险人在评估风险时可能考虑该情况.即一方面不 能忽视具体海上保险合同中特定保险人对风险 评估的实际做法,另一方面不要求对一个合理谨 慎的保险人有决定性的影响. 反之,审视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从文义上 讲,影响的标准应当是决定性的影响.如果没有 达到决定性影响则不属于重要情况.这对于保险 人来说,举证是非常困难的. 来源:《航运交易公报1200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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