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公会会员征信准则.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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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徵授信準則概論 報告大綱 壹、授信審核準則 ㄧ.授信作業依據- (一)銀行法令 (二)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 (三)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 (四)銀行內部作業規定 二.銀行評估信用之五項原則(5P) (一)借款戶(PEOPLE) (二)資金用途(PURPOSE) (三)還款來源(PAYMENT) (四)債權保障(PROTECTION) (五)授信展望(PERSPECTIVE) 貳、授信之ㄧ般作業流程 壹、授信審核準則 ㄧ.授信作業依據- (一)銀行法令 (二)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 (三)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 (四)銀行內部作業規定 ㄧ.授信作業依據 (一)銀行法令 例如 銀行法第 5 條 (長短期授信) 銀行依本法辦理授信,其期限在一年以內者,為短期信用;超過一年而在 七年以內者,為中期信用;超過七年者,為長期信用。 銀行法第 12 條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 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 二、動產或權利質權。 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 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 第 12-1 條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 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 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第 32 條 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 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 但消費者貸款及對政府貸款不在此限。 前項消費者貸款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 第 33 條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 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 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 第 33-1 條 前二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 內之姻親。 二、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 事業。 三、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 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 四、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 或經理人之企業。 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五、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 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 第 72-2 條 商業銀行辦理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之總額,不得超過放款時所收存款 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三十。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為鼓勵儲蓄協助購置自用住宅,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購屋儲蓄放款 。 二、以中央銀行提撥之郵政儲金轉存款辦理之購屋放款。 三、以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辦理之輔助人民自購住宅放款。 四、以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辦 理之企業建築放款。 五、受託代辦之獎勵投資興建國宅放款、國民住宅放款及輔助公教人員購 置自用住宅放款。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規定銀行辦理前項但書放款之最高額度。 公司法第 16 條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 負賠償責任。 民法物權編 ?第 881-1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 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 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 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 第 881-2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 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 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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