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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北京市农村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北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和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关于在我市医院实行医药费“总量控制、结构调整”改革的通知》 《关于调整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贫困孕产妇生育救助暂行办法》 《关于本市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生活补贴和医疗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和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与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 《关于规范和统筹本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 《关于北京市低保边缘家庭成员申请医疗救助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医疗救助对象 (一)享受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待遇的人员。 (二)享受本市城乡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人员。 (三)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核认定,符合本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并取得《北京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的城乡低保边缘家庭成员。 (四)以上人员中有本市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生育服务证明的贫困孕产妇。 (五)本市规定的其他特殊生活困难人员。 二、医疗救助内容 坚持“先保险、后救助”的原则,规范医疗救助政策与各项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临时救助政策的衔接,不断加大资助城乡社会救助对象参保参合和开展医疗救助工作力度,有效缓解特困群众看病难的问题。 (一)资助参保参合。 按照市政府《关于建立北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07]11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北京市城镇劳动年龄内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08]24号)及本市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有关文件要求, 按照社会救助对象分类,对符合条件的城市低保对象和生活困难补助对象中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学生儿童、劳动年龄内无业居民以及农村低保对象,由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和乡镇民政部门或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协助有关主管部门集中办理资助参保参合手续,确保符合条件的社会救助对象参保参合率尽快实现100%。其中,在校、在托低保人员的参保工作仍由学校和托儿所办理。 (二)就医优惠政策。根据市卫生局、物价局、财政局《关于在我市医院实行医疗费“总量控制、结构调整”改革的通知》(京卫物价字[1997]16号)的有关规定,城乡低保对象凭“北京市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在列入本市“总量控制、结构调整”改革的医院就诊,可享受减收基本手术费和CT、核磁共振大型设备检查费20%,减收普通住院床位费50%的优惠。 (三)门诊就医救助。 1、未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低收入(含低保)对象、农村低收入(含低保)对象和生活困难补助对象门诊就医,在享受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不含自费部分)按60%比例给予救助,每年累计救助额度最高为2000元。 2、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低收入(含低保)对象,不享受门诊救助(不包括其中不享受医保部门定期发放门诊医疗费的人员)。 3、以下三种门诊发生的费用可按住院费用计算: (1)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包括肝肾联合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 (2)急诊抢救留观并收住入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 (3)急诊抢救留观死亡的,其死亡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 (四)住院就医救助。医疗救助对象住院就医,在享受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不含自费部分)按60%给予救助,每年累计救助额度最高为3万元。 (五)贫困孕产妇生育救助。 对贫困孕产妇自孕期检查12周至产后42天内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中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所发生的药费、检查费、诊疗费、床位费、输血费、材料费、手术费等给予救助。 孕期检查费救助支付额度不超过1200元,正常产住院分娩救助支付额度不超过2600元,剖宫产住院分娩救助支付额度不超过4200元(以上费用将随本市实际医疗费用的变化适时调整)。经生育救助后,因怀孕合并其他疾病的个人负担部分,可按本市城乡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救助。 (六)医疗救助对象经各种医疗救助后,个人自负医疗费仍然过高,且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可申请享受临时救助。 三、传统民政救济对象的医疗救助待遇 (一)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有关规定,医疗费用由民政部门实报实销。 (二)城市低保对象中,原民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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