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验标准及检验规程.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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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 一、政策法规 (一)法律体系简介 我国对进口可作原料用废物的检验检疫管理工作,是行政执法行为,其执法依据大致涉及大致包括下述五个层面的法律条文。 1.法律 主要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及其修正案(经我国人大通过) 2.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依宪法授权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3.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委和某些其他工作部门发布的规则。 令、公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通知、警示通报等等。 4.法律解释 一般指国家机关的规范性解释。 5.条约与约定 主要指涉及国家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外国人之间行政关系的行为准则。 (二)相关政策和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 1、执法监督管理范围 (1)界定进口废物原料范围的主要文件: 《国家限制进口的可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环控[1996]204号) 《关于增补国家限制进口的可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的通知》(环控[1996]802号) 《关于进口第七类废物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2000]19号) 《限制进口类可作原料用的废物目录》(第一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2001年第41号公告) 《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环发[2002]7号) 《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第二批)》(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3年第10号公告) 《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第三批)》(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4年第66号公告) 《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第一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19号公告) 《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第二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2001年第37号公告) 《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第三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海关总署2001年第36号公告) 《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第四批)(第五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海关总署2002年第25号公告) 《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105号公告) (2)对进口可作原料用废物范围的界定主要内容 《关于颁布〈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环控[1996]204号)中规定了废物的范围。 随《关于颁布〈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环控[1996]204号)发布的还有《国家限制进口的可作原料的废物目录》(下简称《目录》)。 该《目录》共列(1)动物废料;(2)冶炼渣;(3)木、木制品废物;(4)回收废、碎纸或纸板;(5)纺织品废物;(6)贱金属及其制品的废、碎料;(7)各种废旧五金、电机、电器产品;(8)废运输设备;(9)特殊需进口的废物等共九类,对应的H·S编码26个。另有第七类“废电机、废电线电缆、废五金电器”3种商品及第九类“特殊需进口的废物”未对应H·S编码。 这个《目录》成为界定进口废物原料范围的框架性文件,以后对其范围的调整,基本上是对这个目录限定内容所作的增补或者限定、加严。 《关于增补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的通知》(环控[1996]802号),1996年10月15日发布。该《通知》对《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的内容作了增补,一是在原第五类“纺织品废物”中增加纤维废料内容,即增加合成纤维废料和人造纤维废料2项,对应H·S编码2个;二是增补了第十类“塑料的废碎料及下脚料”,共4项,对应H·S编码4个。 《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第三批)》(2004年第66号公告)对第五类和第六类的内容又进行了增补。 《关于进口第七类废物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2000]19号),2000年1月24日发出。通知对《国家限制进口的可作原料的废物目录》中的第七类“各种废旧五金、电机、电器产品”作了限定性的规定,即自2000年2月1日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批准进口的第七类废物中不包括废电视机及显像管、废电冰箱(柜)、废空调器(柜),废微波炉、废计算机、废计算机显示器及显示管、废复印机、废摄(录)像机、废电饭锅、废游戏机(加工贸易除外)、废有线电话机(磁卡、投币电话机除外)等废电器。自2000年4月1日起,一律不得进口上述废电器,海关不予验放。这一规定,即是把后来俗称“电子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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