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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管理条例
(初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口岸管理,提高口岸通行效率,推动对外开放和交往,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口岸的概念和分类】
口岸是指经国家批准设立、由国家法定机关实施监管的供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直接出入境的具有必要隔离设施和查验场所的特定区域。
口岸分为水运(海港、河港)口岸、陆运(铁路、公路)口岸、空运口岸。
边民通道比照口岸进行管理。
边民通道是指省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批准供陆路边境居民通行的通道。
第三条【适用范围】
国家口岸发展规划的制定、口岸的设立与撤销、口岸查验监管设施建设、口岸运行管理、边民通道的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基本原则】口岸管理应当遵循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相一致,严密监管与高效服务相结合,统筹兼顾与分类管理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口岸设立和撤销事权归属】
口岸的设立和撤销由国务院批准。
边民通道的设立和撤销由省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职责】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研究拟定国家口岸工作的政策和措施,提出口岸管理的工作建议;会同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制定口岸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组织起草国家口岸发展规划、编制年度口岸发展计划并协调实施;负责审理口岸的设立和撤销、关闭和重新启用、暂停运行和恢复运行;审核批准非口岸的港口码头及水域、机场、车站、跨境公路、铁路、桥梁等特定场所的临时开放;组织口岸运行前的验收工作。
(三)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审核口岸建设改造项目和财政转移支付预算。
(四)协调口岸通关中各部门的工作关系;组织与毗邻国家和地区的口岸合作;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口岸工作。
第七条【地方人民政府口岸管理职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协调本地区的口岸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落实国家口岸发展规划、年度口岸发展计划,根据国家口岸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口岸发展规划。
(二)组织实施本地区口岸设立和撤销、关闭和重新启用、暂停运行和恢复运行以及非口岸的港口码头及水域、机场、车站、跨境公路、铁路、桥梁临时开放的相关工作。
(三)督促检查本地区口岸查验监管设施建设。
(四)协调本地区口岸各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协调解决影响口岸正常运行的争议事项。
第八条【合法进出】除临时开放的情形外,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应当通过口岸进出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运输工具和物品,可以从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边民通道进出境。
通过口岸和边民通道进出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接受所在地查验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国家口岸发展规划
第九条【编制国家口岸发展规划】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国家口岸发展规划草案,并征求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相关部门和国家军事机关的意见。
国家口岸发展规划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申报列入国家口岸发展规划的条件】列入国家口岸发展规划的港口、机场、车站和跨境公路、铁路、桥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口岸合理布局需要,已列入国家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二)基础设施的建设符合国家基本建设审批程序。
(三)所在县(市、区)是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地区。
(四)拟设立的空运口岸是国家军事机关批准对外开放的机场。
第十一条【编制年度口岸发展计划】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口岸发展规划编制年度口岸发展计划。
年度口岸发展计划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二条【口岸发展规划与其他规划的衔接】国家有关部门在制定拟作为口岸的港口、机场、车站及跨边界公路、铁路、桥梁等建设项目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的意见。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拟作为口岸的港口、机场、车站及综合交通运输等建设发展专项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口岸的设立和撤销
第十三条【申报设立口岸应当具备的条件】设立口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列入国家口岸发展规划和年度口岸发展计划。
(二)军事安全保卫、客货运量要求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且当地军区级军事机关及直属查验监管机构同意设立。
(三)基础和安全设施完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设立边境口岸,还应当根据我国与毗邻国家政府间签订的条约的规定对等设立。
第十四条【申请设立口岸的审理】申请设立口岸,应当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提出,并报送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务院批转的申请设立口岸文件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家军事机关征求意见,并研究提出审理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五条【口岸查验监管设施建设】口岸查验监管设施建设由口岸申请单位负责,应当与口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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