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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1】 除夕夜,姚某的富康车被鞭炮引着失火,因没投保车辆意外保险,无法获得保险金赔偿。之后姚某先是伙同他人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直属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手续。为获得保险金,姚某将失火时间虚构为正月十五夜,并骗得消防队、派出所出具了证明。随后姚某以发生保险事故为由,从保险公司诈骗理赔款 6 万元,后被查获。 法院审理认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虚构保险标的,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投保人的行为构成了欺诈。根据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不仅有权拒绝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而且有权向致害方提出赔偿的请求,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1) 违反告知的法律后果① 投保人违反告知的法律后果 c、投保方未就保险标的物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通知保险人的法律责任。这是针对财产保险而言的,当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物危险增加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若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对危险程度增加而导致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d、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的法律责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② 保险人未尽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1、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法律责任。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无效。 2、保险人在保险业务活动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方,或者拒不履行保险赔偿义务,或者阻碍投保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投保方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金融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保险人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它利益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 无论是明示保证还是默示保证,保险活动中约定的保证事项均为重要事项,它是订立保险合同的条件和基础,因而各国立法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遵守保证事项的要求极为严格。 凡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不论其是否有过失,亦不论是否对保险人造成损害,保险合同即告失效,或保险人拒绝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而且除人寿保险外,保险人一般不退还保险费。 (2) 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 对于下列几种情况,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破坏保证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一)因客观环境变化致使被保险人无法履行保证事项; (二)因国家法律、法令、行政规定等变更,致使被保险人不能履行保险事项,或履行保证事项导致违法; (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破坏保证是保险人事先弃权所致,或保险人发现破坏保证行为仍保持沉默,亦视为弃权。 【项目训练2.2.3】 2007 年 11 月 8 日,刘某为其妻严某投保了“99 洪福终身保险”,保额为 1 万元,缴费期限 20 年,每年交 834 元,受益人为儿子刘小某。2010 年 6 月 2 日,严某患支气管扩张病故,刘某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申请。保险公司经调查确认:严某有支气管炎,病史 15 年,且每年发作。核查投保单,发现投保人刘某在被保险人健康状况栏中告知了“曾患支气管扩张,”但没有按照投保单要求说明病史的具体情况,包括诊断日期和治疗结果等。问:保险公司是否应向刘某进行赔付? A 赔 B 不赔 C 陪保险费 D 未如实告知,拒赔 【案例2-2】 2009年 11 月 12 日,家住德清县城关镇的张某因患肝腹水等疾病住院治疗。同年 12月6日,张某与某人寿保险公司德清县支公司签订两全保险合同一份,保险金额为 3 万元,两全附加定期保险(A型)合同一份,保险金额为3万元,附加医疗保险一份,指定自己的妻子何某为受益人。 保险条款规定投保人应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公司对上述责任免除事项未向投保人张某直接告知。张某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金。 2010年9月,张某又因患肝腹水等疾病住院。2011年1月,保险公司继续向何某收取这两份保单的保险费,但拒绝承保附加医疗保险。2011年3月 22日,张某病故。张某的妻子何某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同年11月 29日,保险公司向何某发出拒赔通知书,认为张某在投保前已经被确诊为患有肝硬化等疾病,但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事实,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何某向德清县人民法院起诉。 张某在履行合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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