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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公开要求及超标判断工作规范(试行)
(审议稿)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企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原环境保护部令第31号推动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以下简称垃圾焚烧厂)规范运行和稳定达标排放制定本工作规范用于指导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以下简称“垃圾焚烧厂”)自动监测数据信息公开后的超标判断及处理。
一、规范性引用文件
《关于生活垃圾焚烧厂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和联网有关事项的通知》(环办环监?2017?33号)《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5)》《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 75)》《生活垃圾焚烧厂运行维护与安全技术标准(CJJ 128)》。
二、数据采集和传输
垃圾焚烧厂自动监测设备应直接连接单向的、物理隔离的数据采集传输仪将自动监测数据上传至生态环境部污染源监控中心(以下简称监控中心)。 - 三、数据标记
数据标记的主体为垃圾焚烧厂。
一(数据标记内容
1.一般情况下默认焚烧系统和自动监控系统均正常运行。
2.数据标记。数据标记由垃圾焚烧厂在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系统企业端(以下简称企业端)进行操作。
数据标记包括焚烧系统工况标记和自动监测异常标记。
焚烧系统工况标记包括烘炉启炉停炉停炉降温停运故障(包括焚烧炉、余热锅炉、脱酸装置、脱硝装置、活性炭喷射装置和除尘装置的故障焖炉压火和检修等)自动监测异常标记包括CEMS维护(包括校准、故障和检修等)、炉膛温度测点维护和通讯中断。
3.垃圾焚烧厂可根据生产计划和运行状况将焚烧系统工况提前录入企业端企业端将自动根据录入信息对相应时段的异常数据进行标记。
当焚烧系统工况出现异常或自动监测数据出现联网异常、零值、恒值、超量程以及超过《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中污染物限值等情形时垃圾焚烧厂应在1小时内进行标记。
未标记的由监控中心电子督办平台(以下简称督办平台)向垃圾焚烧厂发出电子督办单并抄送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垃圾焚烧厂应在接到电子督办单后应及时核实、排除故障并在6小时内按操作提示如实填报完成标记。
二(焚烧系统数据标记工艺特征要求
焚烧系统的工况标记数据序列应呈现“停炉-停炉降温-停运-烘炉-启炉”、“故障-烘炉-启炉”或“故障-(停炉-停炉降温-停运-)烘炉-启炉”的波动。不符合下列工艺特征的纳入电子督办。
1标记为“烘炉”的数据序列温度应从小于400℃递增至不小于850℃且不得投入垃圾常规情况下不应超过10小时炉内耐火材料修复或改造后烘炉不应超过120小时2.标记为“启炉”的数据序列温度指标不应小于850℃序列长度不应超过4小时
3.标记为“停炉”的数据序列温度指标不应小于850℃直至剩余垃圾完全燃尽
4.标记为“停炉降温”的数据序列温度指标应从不小于850℃递减至小于200℃
5.标记为“故障”的数据序列长度不应超过4小时6标记为“停运”的数据序列烟气含氧量应大于19%。
四、数据超标判断及处理
)一豁免情形
以下三种情形标记的自动监测数据不纳入超标判断情形一标记为“启炉”“停炉”“故障”且符合上述工艺特征的时段每年1月1日起每台焚烧炉累计共有60个小时超过60小时的将纳入电子督办
情形二标记为“烘炉”“停炉降温”“停运”且符合上述工艺特征的时段
情形三标记为自动监控系统“CEMS维护”的时段。
)二超标判断标准及处理
1. 生活垃圾焚烧炉排放烟气污染物控制指标。
颗粒物、氮氧化物(NOX)、二氧化硫(SO2)、氯化氢(HCl)、一氧化碳(CO)等5项污染物自动监测的1小时均值与24小时均值的计算及超标判断参照《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执行。同一台焚烧炉5项污染物1小时均值或24小时均值的数据中有1项或1项以上污染物超标则该焚烧炉污染物排放超标。
污染物超标排放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对于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2. 生活垃圾焚烧炉主要技术性能指标
按照《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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