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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准考证号: 姓名:蔡传文
【内容摘要】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对《合同法》的调整对象即合同关系的本质和规律,以及立法者(统治阶级)在此领域所行政策进行集中反映,因而有贯彻合同法始终的效力的根本原理与准则。那么,哪些法律原理与准则才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关于这个问题,《合同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即是该法第3至第8条。这六条被认为是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守法及遵守社会公德与公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六条原则。
【关键词】合同法 基本原则 合同公平 诚实信用 公序良俗
【正文】
学者们有的认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应是宏观调上的自愿原则、平等互利、协商一致三项。有人认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应为合同自由和自愿、平等互利、等价有偿、诚实信用、情势变更以及过错责任五项。另有人将合同法中公平、平等及守法合而为一,并称为合同公正原则,从而认为我国合同法基本原则应为合同自由、合同公正和诚实信用三项。笔者认为,这些关于原则的归纳各有其理,但其中有些并不合基本原则应有贯彻始终的效力的要求,情势变更与过错责任两项。笔者认为,若能以合同自由、合同公平、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四项原则来括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人情人理的。
一、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的内容概述
合同自由(契约自由)原则一直都是各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因为合同自由与合同关系有直接的联系,所以更应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自由的内涵是丰富的,包括是否订立合同权、自主选择合同相对人权、合同内容合意确定权、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权、合同方式确立权,直至涉外合同中法律适用选择权等。并且合同效力会因有违合同自由而受到合同无效等制度之矫正。故尔,合同自由应是合同法当然的基本原则。但在我国,此原则却颇受争议,即使接受也多有保留。我国《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据此规定,合同自由原则便成了合同自愿原则了。但很明显,合同自愿的范围相当狭窄,以第4条条文本身而论,其内容只相当于合同自由的一项而已。再则,自愿原则也没有自由原则深刻。自愿原则就不包括自由原则的实质精神—当事人合同意即可产生相当法律效力的私法自治思想。但事实上,我国合同法对此已作出了规定,那就是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而合同成立即为当事人达成合意。再次,我国目前合同自由观念并未得到很好的确立,非法干预合同,尤其是非法行政干预社会实际生活中并不鲜见,即合同自由原则在实际实施中很是不足。故,从提高合同自由意识上考虑,也以合同自由为称为好。至于有人认为以合同自愿为称,有利于对此作出合理的限制,则是多虑了。因为自由本来就不是绝对的,而是受合理限制的。质言之,以合同自由称呼此项原则更合理。
《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方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这便是我国《合同法》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曾是民法上的单一的原则,即使随经济的发展,基本原则多元化,显赫之地位并未改变,被称为“帝王条款”或“帝王规则”。诚实信用即英文之Good Faith,它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当为对方当事人承担善意、诚实、信用的责任,保证不向对方做欺诈性行为。显然,我国《合同法》第6条的规定是与此相合的。所以,诚实信用原则也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事实上,人们常将诚实的信用归人公理性原则一类。
《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这两条被视为对平等、公平的规定。
笔者认为,平等与公平当然是合同法的原则。平等是民法的基本精神,当然也是合同法的基本精神。合同本质上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我国《合同法》第2条即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理所当然,平等是我国合同法的指导准则之一而公平是法律所应具有的功能目标。因为公平是人类活动的准则与评判标准之一,结果公平的获得更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动力,它是应然的法律功能,是法律的应然,是善法所应有的原则。
但如果对公平稍作分析,我们就可以将之分为两种:一种是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即当事人之间合同权利义务的公平合理。它强调各方权利义务的等价性与合同义务与风险的合理分配。这大体上相当于《合同法》第5条的规定。另一种是形式意义上的公平,即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应是平等的,它强调各方当事人的平等性,这就相当于《合同法》第3条的规定。显然,实质意义的公平以形式意义的公平为基础。在这个意义上,平等应归人公平原则,因为平等是公平的必然要求与应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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