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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夫妻间一方自杀配偶的法律责任再思考
夫妻间一方自杀,对方未曾及时解救,是否需负刑事责任?此问题在1996年发生的因夫妻发生争吵,结果导致妻子自杀的被告人宋福祥案被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以后,众多的刑法学者从法学理论的各个领域、各个角度、各个层面,论证了该案判决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可以说,类似的案例以有罪论处是一个较为长期地为刑法学界、司法实践和社会成员认可的结论和观念。笔者近日从江苏法制报上读到一则“丈夫自杀妻不救,换来八年牢狱日”的法制新闻,又一次证实了该结论的不容置疑。可笔者经过对此问题的追问和反思之后,却提出了相反的观点,认为这种有罪判决并不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笔者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自杀,他方在法律上并不负有防止和解救的特定义务,我们对这种行为的道德谴责不能上升到刑法的层面施以处罚加以解决;在现代婚姻法律关系上,夫妻应当是“同林鸟”,夫妻双方都应该把生命掌握在自己手中,由自己来珍惜。
一、据以探讨的两则案例:
2005年1月4日江苏法制报经天纬地版“丈夫自杀妻不救,换来八年牢狱日”的标题下是这样报道案情的:“恶行丈夫服毒自杀,妻子非但不救,反而眼睁睁地看着丈夫痛苦地死去。日前,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一故意杀人案,这位法盲妻子李某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8年。李某系睢宁县某镇的农村妇女,其丈夫陈某经常虐待家人,并曾多次奸淫亲生女儿。2004年6月9日凌晨2时许,夫妻二人因为女儿的婚事发生激烈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李某出于义愤,用菜刀将陈某头部砍伤,陈某夺下菜刀后,思想发生了转折,感到自己愧对家人和女儿,于是想到了死,接着,其便找出家中仅剩的半瓶农药‘甲胺磷’,又让儿子到村中买来一瓶‘甲级1059’农药,并相继喝下。面对丈夫的自杀行为,身为妻子的李某没有施救,而是眼睁睁地看着丈夫痛苦地慢慢死去。经法医鉴定,陈某系颅脑开放性损伤和农药中毒死亡。”
而发生在1996年的宋福祥案的案情大意是:被告人宋福祥酒后回到家中,因琐事与其妻李霞发生争吵撕打。李霞说:“三天两头吵,活着还不如死了。”被告人宋福祥说:“那你就去死。”李霞听后,就去寻找准备自缢用的凳子。宋见状,喊来邻居叶宛生对李霞进行规劝。叶走后,宋李两人又发生争吵撕打。李霞再次寻找自缢用的绳索时,宋采取放任不管、不闻不问、不加劝阻的态度。直到宋听到凳子作响时,才起身过去,但仍未采取有效措施或呼喊邻居,而是离开现场到一里以外的父母家中去告知自己的父母,待其家人赶到现场时,李霞已无法挽救而死亡。一审法院以宋福祥应当预见其妻会发生自缢死亡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且系负有特定义务的人,故其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不作为),判处有期徒刑4年。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这一判决。[该案例参见《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刑事审判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4-35页。]
这两个案例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自杀,另一方未及时解救而致使其自杀身亡,因而导致该方因不作为被判刑入狱。唯一不同的是宋福祥案是妻子自杀,丈夫未救;李某案则是丈夫自杀,妻子未施救。
二、对夫妻间的一方自杀,他方具有解救的特定义务的质疑
无疑,无论宋福祥还是李某,其行为构成犯罪的一个重要理由在于宋福祥、李某已经违反了夫妻间相互帮助、相互扶助的义务。宋福祥在法律上有义务防止妻子自杀、有义务解救妻子免于死亡;主观上有能力帮助妻子,客观上能够帮助妻子,防止妻子自杀。李某也同样有义务防止丈夫自杀、有义务解救丈夫免于死亡。在此情况下,当然可构成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了。而这里的核心问题是宋福祥被认为在法律上有防止妻子自杀、救助妻子免于死亡的义务;李某被认为在法律上有防止丈夫自杀、救助丈夫免于死亡的义务。没有这一义务,其他一切问题就无从谈起。然而所有赞成构成犯罪的观点,恰恰忽视了这一犯罪可成立的刑法规定背后的婚姻法的具体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但此义务有一个前提条件,即被抚养的人必须是一个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或者没有独立生活来源的人。据此,我国《刑法》第261条明确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构成遗弃罪。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或者独立生活来源的人,在法律上就是属于无需扶养的人,应自食其力。同理,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在法律上不但具有独立人格,且具有独立行动自由,他的行动自由是不受他人干涉的(未成年人除外)。法律赋予我们每一个人都有行动自由的权利,因而每一个人都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即使同一家庭成员的人都不具有干涉他人的行动自由。这样,即使作为夫妻关系的一方,对对方的行动自由也没有干涉的权利,同样意味着也没有阻止的义务。如果我们一旦承认夫妻双方负有防止一方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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