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资培育公费助学金及分发服务办法10019.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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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修正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費生,指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享有師資培育公費待 遇,畢業後應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之學生。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充裕偏遠或特殊地區師資需求,應規劃公費生之培育。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報公費生培育之缺額、類別, 經中央 主管機關調整後核定之。 公費生培育名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分配至各師資培育之大學。 第四條 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費生培育名額公開辦理招生 或校內甄選,其錄取方式、名額、公費受領起 迄時間與年限、所享權利、應履 行及其應遵循事項之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及分發服務相關規定,應於招生簡 章或甄選實施規定中定之。 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公費生培育應落實該類科教師專業標準及服務精 神之培養,並與中央主管機關及提報缺額、類別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建立合作輔導機制。 前項合作輔導機制,應包括共同規劃公費生應具備之教育專業知能、遴 選教育實習機構及訂定輔導實施計畫。 第五條 經由師資培育之大學公開辦理招生入學之公費生受領公費年限為四年。但 修業年限為四年以上之學系或學生成績優異依大學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得准提前畢業者,其受領公費之年數,應配合該學系或學生之修業年限延長或 縮短之。 經由師資培育之大學校內甄選之公費生受領公費年限為二年至四年 。但 依中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費師資需求,得延長或縮短 公費受 領年限者,其受領公費之年數,應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費師 資需求延長或縮短之。 經由師資培育之大學公開辦理招生入學之碩士級公費生受領公費年限為 二年。但依中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費師資需求,得延長或縮 短公費受領年限者,其受領公費之年數,應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之公費師資需求延長或縮短之。 前三項公費生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另加教育實習課程半年期間,無公費待 遇,亦不計入服務年數。 第六條 公費項目包括學雜費、書籍費、制服費、生活津貼、教育實習參觀等費用; 其支付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七條 公費生於受領公費前,應與分發就讀之師資培育之大學簽訂行政契約書。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學生姓名、系級、受領公費開始年月、受領公費起迄 時間與年限、分發服務年限、違反約定喪失接受公費與分發之權利、償還公 費之條件與核計基準、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保證人對公費生公費賠償負連 帶責任、簽約日期等事項。 師資培育之大學應將公費生名冊、契約書及相關文件妥善保存。 第八條 公費生修 業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公費待遇,並喪失接受分發之 權利: 一、學業總帄均成績,連續二學期未達班級排名前百分之三十。但成績 達八十分以上,不在此限。 二、德育操行成績,任一學期未達八十分,或曾受記過以上處分。 三、畢業前未取得符合歐洲語言學習、教學、評量共同參考架構 (Common European Framework of Reference for Languages: learning,teaching,assessment )B1 級以上英語相關考試檢定及格證書。 但離島地區及原住民籍公費生取得 A2 級以上英語相關考試檢定及 格證書,不在此限。 四、每學年義務輔導學習弱勢、經濟弱勢或區域弱勢學生課業,未達七 十二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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