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改革背景下逮捕措施中社会危险性若干问题研究-陇西人民检察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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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PAGE 1 全市检察理论研究会专题论文 检察改革背景下逮捕措施中社会危险性若干问题研究 定西市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范金萍* 作者简介:范金萍,女,陇西县检察院侦查监督部科员 * 作者简介:范金萍,女,陇西县检察院侦查监督部科员。 摘要:逮捕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最为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对其适用有着严格的规定,一旦错误适用,将产生严重后果。我国现有刑事诉讼法虽进一步细化了逮捕条件,但没有明确界定“社会危险性”的含义,也没有确定的判断标准,使得在司法实践中的自由裁量权滥用。本文从社会危险性的概念和特征入手,结合检察改革实际,说明了社会危险性认定中存在的问题,最后对社会危险性认定提出了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社会危险性、逮捕要件、存在问题、原因剖析、完善建议 一、社会危险性的内涵与特征 (一)社会危险性的内涵 “危险”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有遭到损害或失败的可能”。可见,社会危险性反映的是尚未发生的可能性。而由于社会危险性立足于刑事诉讼这一特定环境,尤其针对刑事强制措施而言,其应是一种客观、具体的危险性。社会危险性是从已发生行为中反映出来的与刑事诉讼紧密相关的一种可能性,因此,社会危险性应指可作为适用具体强制措施的法定依据的,有证据证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和其他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的可能性。其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危险性,如逃跑、串供、毁灭罪证、干扰作证等;二是继续实施犯罪的危险性,如打击报复、为掩盖罪行又实施新的危害社会行为等。 (二)社会危险性的特征 社会危险性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或社会危险性的程度是决定是否适用强制措施、适用剥夺人身自由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关键。其具有以下特征: 1、可证明性 就社会危险性的本质而言,它是对一种潜伏可能性发生的预测,但它绝不是没有证据基础的猜测。社会危险性作为能够确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适用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必要条件,它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社会危险性是对一种因果关系的客观现实反映,即根据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以及行为人自身等因素客观地反映与可能发生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而它是客观现实存在的。根据逻辑关系,只要在原因和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逻辑联系,它们都应当是可以证明的。 2、可变性。 刑事诉讼程序是司法机关结合已有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剖析并对其作出法律评价的全过程,这个过程是不断发展和变化的。社会危险性存在于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其必然也会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因素、环境因素、时间因素、地点因素等因素而不断变化,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身行为的认知变化导致其悔罪态度的变化。 3、相对确定性。 社会危险性本质上是对潜伏可能性的评估,其自身有着随客观因素的变化而不断变化的特点。在诉讼程序中,根据社会危险性可变性的特点,我们无法对于社会危险性的认定无法做出具体唯一的结论。但是,其又是可以相对确定的。在某一阶段,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可以根据各种因素具体认定,相对确定。 (三)社会危险性要件在逮捕要件中的地位和作用 1、逮捕要件 (1)证据要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其包括二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据要件是任何强制措施的普遍适用条件。 (2)罪行要件,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有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罪行要件是逮捕要件中的实质要件,也是罪行相当原则的具体体现。刑罚的轻重,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也与其逃避或者妨碍诉讼的可能之间存在很大的正相关关系。如果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逮捕的羁押期限要折抵刑期;但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在刑事诉讼中便没有将他逮捕羁押起来必要。 (3)社会危险性要件。新刑事诉讼法将社会危险性要件具体化为五种情形。一是可能实施新的犯罪,这是一种预防措施,最大限度的保护公民免受极可能发生的重大犯罪的危害;二是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三是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是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是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这五种具体情形,都有可能妨害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因而有这五种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其社会危险性较大。 2、社会危险性要件在逮捕要件中的地位和作用 通过对逮捕要件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逮捕需要证据要件、罪责要件和社会危险性要件,这三者必须是紧密联系,缺一不可的。但是它们之间又有着自己的独特地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适用逮捕措施,必须要有证据要件和罪责要件作为前提,如果没有证据要件和罪责要件作为前提,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无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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