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中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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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AGE word版本 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附英文) 颁发部门:伦敦 发布日期:1969-06-23 生效日期:1982-07-18   各缔约政府,愿为国际航行船舶的吨位丈量制订统一原则和规则,认为缔结一个公约可以最好地达到这一目的。   现已取得协议如下: 第一条 公约的一般义务   各缔约政府,应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各项规定和它的附则,附则应视为本公约的组成部份,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意味着引用上述附则。 第二条 定 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公约所用名词含义如下:   1. “规则”是指本公约所附的规则;   2. “主管机关”是指船旗国的政府;   3. “国际航行”是指由适用本公约的国家驶往该国以外的港口,或与此相反的航行。为此,凡由缔约政府对其国际关系负责的每一领土,或由联合国管理的每一领土,都被视为单独的国家;   4. “总吨位”是指根据本公约各项规定丈量确定的船舶总容积;   5. “净吨位”是指根据本公约各项规定丈量确定的船舶有效容积;   6. “新船”是指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7. “现有船舶”是指非新船;   8. “长度”是指水线总长度的96%,该水线位于自龙骨上面量得的最小型深的85%处;或者是指该水线从艏柱前面量到上舵杆中心的长度,两者取其较大者,如船舶设计具有倾斜龙骨,作为测量本长度的水线应平行于设计水线;   9. “组织”是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译注:以下译文简称“海协组织”)。 第三条 适用范围   1. 本公约适用于从事国际航行的下列船舶:   (1)在各缔约政府的国家中登记的船舶;   (2)在根据第二十条扩大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内登记的船舶;   (3)悬挂某缔约国政府国旗而不在该国登记的船舶。   2. 本公约适用于:   (1)新船;   (2)经改建或改装的现有船舶,主管机关认为这种改建或改装对其现有总吨位有实质上的变更;   (3)经船舶所有人提出要求适用本公约的现有船舶;   (4)本公约生效之日起12年以后的一切现有船舶;除本款(2)和(3)项中所述船舶外,还不包括为使其适用于现行其他国际公约的有关要求,而需保留其原有吨位的船舶。   3. 对于已经根据本条第2款(3)项适用本公约的现有船舶,此后不得再按照本公约生效前该主管机关对国际航行船舶的要求测定该船的吨位。 第四条 除外   1. 本公约不适用于下列船舶:   (1)军舰;   (2)长度小于24米(79英尺)的船舶。   2.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适用于专门航行在下列区域的船舶:   (1)北美洲各大湖和圣劳伦斯河向东到从罗歇尔角至安蒂科斯底岛的西点之间所绘恒向线,以及到安蒂科斯底岛北面的西经63°子午线。   (2)里海;   (3)拉普拉塔河、巴拉那河和乌拉圭河向东到从阿根廷的彭塔--腊萨与乌拉圭的彭塔--特--埃斯特之间所绘恒向线。 第五条 不可抗力   1. 在开航时不受本公约约束的船舶,倘由于天气恶劣或其它不可抗力原因而驶离原定航程,则该船并不因此变为需受本公约约束。   2. 各缔约政府在应用本公约的规定时,应适当考虑任何船舶由于气候或其他不可抗力引起的偏航和延迟。 第六条 吨位的测定   总吨位和净吨位的测定,应由主管机关办理,但主管机关可以将这种测定工作委托它认可的人员或组织办理。不论采用何种方式,该主管机关应对总吨位和净吨位的测定负完全责任。 第七条 证书的发给   1. 按照本公约测定总吨位和净吨位的每艘船舶,应发给国际吨位证书(1969)。   2. 这种证书应由主管机关发给,或由该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人员或组织发给。不论属于那一种情况,该主管机关应对证书负完全责任。 第八条 由他国政府代发证书   1. 每一缔约政府,可以应另一缔约政府请求,根据本公约测定船舶的总吨位和净吨位,并发给或授权发给该船舶以国际吨位证书(1969)。   2. 证书的副本和吨位计算书的副本,应尽早送交提出请求的政府。   3. 如此发给的证书,必须载明,该证书是应船旗国政府,或行将悬挂该国国旗的政府请求而发给的;该证书应与根据本公约第七条发给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并受到同样承认。   4. 对于悬挂非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不发给国际吨位证书(1969)。 第九条 证书格式   1. 证书应用发证国的官方语文印写。如所用语文不是英文或法文,则证书文本应包括有上述两种语文之一的译文。   2. 证书格式如附则Ⅱ所示。 第十条 证书的注销   1. 当船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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