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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行为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及被告人亲属委托,我们作为被告人河北省大午农牧集团公司以及公司董事长孙大午的辩护人,现依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和质证的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公诉人所指控的大午公司的行为属于合乎民事法律规范的民间借贷行为。
首先,从形式上看,大午公司的借贷行为有大午公司出具的借据为证。公诉人已经提供了大量这样的借据,其主要内容包括作为抬头的借据字样,出借人姓名、借款数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以及借款人大午公司的财务印章。从借贷关系主体来看,这是大午公司向自然人借款的合同。
其次,从有关司法解释来看,大午公司借贷主体以及借贷利率合法。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明确规定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是既可有效。由此可见,企业是完全有权向个人借贷的,大午公司作为企业具有向个人借贷的民事权利能力,借款主体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生产经营性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据上看,大午公司借款约定的利率大都是银行贷款利率的1倍多,不超过2倍。因此,大午公司对外借款对利率的约定并不违法。
第三,从实质内容来看,大午公司的确是借款供自己发展生产以及办教育使用,而不是挪作他用或者转贷给他人。大午公司在孙大午先生带领下多年来勤勤恳恳发展生产,在一片荒地上建起了如今资产上亿元的大午集团。在民营企业普遍贷款难背景下,民间借贷为大午公司成长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大午公司的借贷行为基本上局限在员工、员工的亲朋好友以及有经常经济往来的临近乡亲中间。
出于防范金融风险以及公序良俗的需要,我们当然认为民间借贷需要规范。这些规范除了前面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以及人民银行通知涉及的借款主体、利率的限制之外,还包括1998年国务院第247号令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该《取缔办法》把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借款的行为界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决定给予取缔和制裁。
且不论该行政法规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定是否合理--我们将就此问题在后面进一步阐释,至少可以确定的是,该行政法规并没有清楚界定到底什么是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借款的行为,更没有充分考虑和民法上的借贷关系相冲突的问题。公司的员工算不算不特定社会公众?员工的亲朋好友算不算不特定社会公众?与公司有经常性经济往来的附近村民算不算不特定社会公众?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能够证明公司借款的边界到底应该在哪里。既然没有这样的法律依据,那么公诉方凭什么认定非法的数额?
大午公司成长在中国农村,借款对象绝大部分都是与公司员工有着沾亲带故的关系或者他们是大午公司的客户--很多农民每年都把自己产出的玉米卖到大午公司,事实上大午公司所谓的吸收存款也正是从村民挑来玉米暂时不领走现金开始的。从我国的现实国情出发,对于一个成长在中国农村的企业来说,这些沾亲带故的或者有着业务往来的周边村民就属于特定对象,属于合法的借贷范畴。
针对公诉人提出的涉及523户总计1400多万元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我们经过了部分取证查明,其中有283户与大午公司员工有亲友关系或者有经常性业务往来。我们认为,这些农户都属于大午公司合法的借贷对象。
需要指出的是,我们的调查取证工作遇到了重重人为设置的障碍。我们来取证的律师在徐水被以非典的名义多次盘查,取证律师在一些村庄里听到村大喇叭公开威胁村民不准给大午公司提供证据,为我们提供证据的张庆余等三位大午公司员工在律师离开的第二天就被刑事拘留,至今仍被关押。重重障碍导致取证工作难以进行,对此,我们对本案证据保留提出质疑的权利,同时对与公诉人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持不同意见。
至于大午公司非法借贷的范围最后如何确定,无论数额到底是多少,我们认可依据至今仍然有效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进行的处罚。但是,我们必须提请有关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的时候,应当注意到行政法规和民法中民间借贷相矛盾的事实,从根本上说,是法律内在的矛盾导致当事人触犯了法律。事实上,大午公司决定在附近村庄借款的时候,也曾经咨询过法律专业人士并且已经按照律师意见进行了规范,这说明被告人已经尽了注意的义务,至少说明,被告人不具有违法的故意。
三 大午公司的借贷行为不应当列入刑法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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