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物权法定原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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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如下:   1、物权的种类法定,当事人不得随意创设,学说称为“类型强制”(Typenzwang)。 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当事人设定的物权必须符合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即“只允许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秩序确定他们之间的关系”。如果法律无明文规定物权种类时,则不能解释为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设定,只可解释为法律禁止当事人创设此种物权,例如,设定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权;约定租赁权为用益性质的他物权等,都因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了物权种类法定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物权的内容法定,禁止当事人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权,学说称为“类型固定”(Typenfixierung)。   当事人不得逾越法律规定的物权内容的界限,改变法律明文规定的物权内容,如约定永久性地限制所有人对其所有物的处分权,亦即取消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由于所有权是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于法令限制范围内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除法律规定的限制外,无论设定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都不能对物权人处分权设定永久的期限限制,否则将使所有权有名无实。   3、物权的效力法定,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   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是合法行为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保障力。物权为绝对权、对世权,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关涉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影响物权的流转和交易安全。因此物权具有的排他、优先及追及效力,都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容当事人通过协议随意改变。例如,根据中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如果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不具有优先受偿性的抵押权,这种约定应归于无效。   4、物权的公示方式法定,当事人不得随意确定。 关于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世界各国的通例为:动产公示以交付(占有)为原则,以登记为例外;不动产均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法律对物权变动时的公示方式均有明确规定,非以法定方式予以公示,物权的变动或者无效,或者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不得协商不经公示的所有权转移。例如,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不通过登记而发生所有权的转移,这一约定,因为违反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而无效。如果该房屋在未交付前又出卖给第三人,并且第三人已经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则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 2、我国集体所有权合理性评析 3、简述所有权保留的优劣。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出卖人移转财产的占有于买受人,而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待买受人支付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标的物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一种制度。所有权保留作为出卖人实现其价金债权的一种担保方式,广泛应用于标的物提前交付、价金延后支付的买卖合同中。  在公示方式的立法选择上,共有意思成立主义、书面成立主义、意思成立-登记对抗主义、登记成立主义以及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五种立法主义,它们各有优缺点,立法时应从安全与效益价值的平衡出发,谨慎选择。具体而言,不动产所有权保留应采登记成立主义,而动产所有权保留宜采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  由于所有权保留之登记存在一些缺陷,如暴露当事人的经济状态,登记手续繁杂等,对此可采用“通知登记”制度和“债务报告和担保物清单”制度等方式加以弥补。  在选择登记机关时,也应区分不动产和动产分别予以考虑。就不动产所有权保留来说,其应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我国目前不动产登记分散在六个部门进行,分散登记模式易造成不动产法律基础的不统一,加重公民与法人的不合理负担等弊端,因而应予以改进。笔者认为,不动产所有权保留应在不动产的统一登记机关-地政机关实施登记。就动产来说,依据我国动产担保统一化的要求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应在买受人所在地的县级公证部门实施统一登记。 4、预告登记的效力 概念:是相对于本登记而言的,是在当事人所期待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所需要的条件缺乏或尚未成就时,即权利取得人只对未来取得物权享有请求权时,法律为保护这一项请求权而为其进行登记。 效力:我国《物权法》第20条1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规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根据该条只有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或其他不动产物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提起预告登记申请。第2款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这使得债权请求权具有排除他人请求权的效力。该款还规3个月的期限,即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进行正式登记的,原有的预告登记失效。具体归纳如下: (一)保全权利的效力。 即违背预告登记的处分行为无效,以保障请求权发生预期的物权效果。在进行预告登记后,本登记前所为的妨害预告登记请求权的处分行为即中间处分行为,应为效力待定的行为。《德国民法典》第883条第2款规定:“预告登记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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