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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20:1999年2月,原国有靖边县五金交电公司改制为私营,徐某一直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后被推选为公司总经理。2007年6月,部分股东反映徐某有经济问题,经董事会同意,公司成立了5名股东组成的审计组,对公司账务进行审计。徐某让公司会计拿走部分账务、凭证。后部分股东向靖边县公安局举报。县公安局多次向该公司调取相关会计资料,徐某拒不提供。另查明,其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涉及金额不小于173万元。 四、诱发犯罪的原因 1、理想信念不坚定,价值观出现扭曲 思想是行动的先导 理想信念不坚定,行动没有了思想准则。 当贪婪的欲望在脑海中占据上风时,对手中的权利就失去了监督,忘记了年少时的崇高的理想信念,吃喝嫖赌物欲横生被利欲冲昏头脑,从而逐步滑向违纪违法以至于走向犯罪的深渊。 2、制度不健全,落实不到位。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自古以来就是先立规矩,然后按照规矩办事。然而现实社会中,由于企业管理者自身素质原因,管理粗放,不注重企业的基础性工作,制度不健全不规范。工作中不讲原则随心所欲,办事不按企业程序管理办事,利益不讲大局只求个人或小集团利益,不顾群众得是只求个人荣誉。致使企业已建立起的一些好的制度得不到有效执行,为职务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 3、监督机制不完善 有的企业对权力的运作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和监督机制。在某些人事安排上造成权力失衡,重要岗位的安排自己喜欢的 “圈内人”,致使个别领导干部居高临下,以个人意志和意愿代替民主制度,以个人的喜好代替工作方法,以个人权力代替集体领导。对于企业相关制度只是履于形式,形成企业的经营者“以我为大”,致使监督部门不敢监督,知情部门不愿监督,职工无监督的局面。 , 案例4 被告人吴文晃,系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任该公司承建的黄旗酒店工地主管。2006年5月至7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内部调拨的名义,从建安公司各工地“调拨”钢材共七次,并将调出的钢材私下销售,共侵占建安公司价值520858.3元的钢材。 被告人吴文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3、受贿罪 (1)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2)主体:国家工作人员 (3)行为方式:主动索取、被动收取、斡旋受贿 斡旋受贿 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就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斡旋,使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4)量刑标准 案 例 2009年至2011年8月间,韩某在担任国有企业上海杭宁物业管理部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处置本单位自有多处房产的职务便利,在房产处置过程中,或收受承租单位法定代表人宋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或以公关费为名向宋某索要人民币2万元,为宋某在购置上述部分房产或取得房产居间业务等方面谋取利益。 韩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人民币2万元,且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2015年3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韩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LOREM IPSUM DOLOR LOREM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是指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中从事领导、组织、管理工作的人员,如公司的董事、监事以及公司、企业的经理、厂长、财会人员以及其他受公司、企业聘用从事管理事务的人员。 这里的公司、企业为非国有性质,否则成立受贿罪。这也是两罪之间最主要的区别。 数额 财产不仅限于财物 违反法律 案例1 潘某原是上海某物流公司的业务操作员,利用负责某国际货运公司运输业务的职务便利,收受某公司给予的“好处费”,并为对方谋取利益。2006年1月至4月,潘某先后五次共收受“好处费”共计50576.16元。在查清潘某的受贿事实后,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尚未确定,检察机关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向黄浦区法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期间,由于已经使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相应变更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潘某为公司工作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退缴了全部赃款,黄浦法院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2:51岁的赵孝礼原是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33项目经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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