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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资施工合同法律效力研究
摘要:目前,垫资施工行为在国内建筑市场上已经是公开的秘密,虽有禁令的存在,但垫资行为却屡禁不止。应如何对待垫资施工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尽快废止“两部一委”的《通知》对垫资施工的禁令,以法律形式明确在一定条件下垫资施工的合法性,是我国建筑市场进一步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而且,只要相关制度加以完备,垫资施工的负面影响也是可以克服的。
关键词:垫资施工,合同效力,立法建议
自垫资施工现象出现于建筑市场之后,对垫资承包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法学界、律师界、司法界以及建筑行业内部始终存在争议并形成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笔者认为,在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建筑业将进一步扩大开放,外商独资建筑企业已被获准进入中国建筑市场的大背景之下,对垫资施工这一国际建筑业惯例的法律效力应该有一个明确的答案了。本文将通过对垫资施工的性质以及现行法律上的评价进行考察评析,提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对外开放条件下,法律对垫资承包施工合同应有的态度和评价。
一、垫资施工的含义及表现形式
垫资施工是承包方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不要求发包人先支付工程款或支付部分工程款,而是利用自有资金为发包人垫资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直至工程施工至约定条件或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后,再由发包人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施工承包方式。其表现形式主要有:1)全额垫资。所谓全额垫资就是整个工程的建设全部由承包人自己来垫付完成,也就是说在整个工程建设过程中,发包人不向承包人支付任何工程价款,而要等待工程项目建设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部分垫资。所谓部分垫资是指承包人自己垫付工程总造价的一部分,其主要表现为:a.发包人要求承包人以支付保证金的形式作为工程项目启动资金;b.利用工程进度款的不足额支付,造成部分垫资施工。3)约定按照进度付款。比如约定基础完成开始支付进度款,或结构封顶付至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等。
二、垫资施工在我国经历的不同法律适用发展阶段
垫资施工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架构下,大致经历了三个不同的法律适用发展阶段,每个阶段都呈现出其不同的法律特征。
(一)垫资施工绝对无效的阶段
以时间进行划分,在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为一个阶段。《合同法》颁布实施前,建设部、国家计委等部委对于施工企业垫资施工的问题做出过多次规定,其中影响最为广泛和直接的是由建设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在1996年6月4日颁布实施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该《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任何建设单位都不得以要求施工单位带资承包作为招标投标条件,更不得强行要求施工单位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规定:“施工单位不得以带资承包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工程也不得用拖欠建材和设备生产厂家货款的方法转嫁由此造成的资金缺口。”这一阶段,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对于垫资施工的问题均未涉及,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也多参照该《通知》的精神,对于垫资施工作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处理和判决。主要观点认为“凡是关于垫资、带资、垫款等约定的条款,都是无效的;以带资、垫资作为合同生效和履行的先决条件或者要求全部垫资的,合同无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这一结论的主要依据即是“两部一委”的《通知》。
(二)垫资有效与无效各执一词的阶段
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颁布实施后,至2004年12月31日最高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颁布实施止,可称之为“垫资有效与无效各执一词的阶段”。1999年10月1日生效实施的《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颁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12月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的法释〔1999〕19号文件《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在这一阶段,对于垫资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出现了两种观点,其一是认为确认垫资不违反国家的禁止性法律规定,理由是“两部一委”《通知》在法律位阶上既非法律也非法规,甚至并非部委规章,而仅属于部委规范性文件的性质,因此,根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通知》不得引用为确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并且在《民法通则》《合同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中对于垫资施工均无禁止性法律规定,因此应当确认该法律行为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范围,确认有效。而另一种代表性的观点则认为,垫资施工违背国家的反不正当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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