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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
关于重新颁发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国务院、中央军委
【颁布日期】【实施日期】【内容分类】民航
一九七七年二月十七日国发[1977]14号文《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下发以后,各地区、各部门都注意了保护机场净空和飞行安全。但由于附件中有的规定不够明确,有些限制较严,有些规定过宽,在执行中出现了一些困难和矛盾,为适应“四化”建设需要,保障飞行安全,现对国发[1977]14号文作了一些修改,重新予以颁发,望严格遵照执行。原规定即行作废。
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
一、凡在军用和民用机场附近规划、兴建各项工程时,必须遵守本规定。在机场净空区域内,严禁修建超出本规定的高大建筑物和影响机场通信、导航的设施。
二、今后,各地区、各部门凡在机场附近规划或兴建各项工程时,必须事先与该机场所驻单位联系。凡属擅自在机场净空区域内修建的超高建筑物,超高部分必须拆除。其损失由建筑物产权单位负责。
三、对机场净空区域内原有的超高建筑物,其产权单位应按一九六一年四月十五日国防部和交通部联合颁发的[61]军字第18号《关于飞机场附近高大建筑物设置飞行障碍标志的规定》设置飞行障碍标志。
四、对野战机场、应急起飞跑道、公路跑道和保留旧机场的净空区域,参照本规定相应等级的机场净空要求执行。
五、军民合用机场按本规定执行。民航机场可按民航局一九七六年颁发的《机场技术标准》执行。
附件:
1.机场净空要求
2.机场端净空、侧净空剖面图、机场净空平面图[注:略]
3.机场净空要求和附图的说明
4.机场导航台、定向台对周围环境的要求
附一 机场净空要求
单位:米
┌────────────────┬────┬────┬────┬───┐
│ 机 │ │ │ │ │
│坡 场 │ │ │ │ │
│ 面 等 │ 一 │ 二 │ 三 │ 四 │
│ 限 级 │ │ │ │ │
│ 制 │ │ │ │ │
├─┬────┬─────────┼────┼────┼────┼───┤
│ │ │ 长度 │5,000 │1,500 │1,500 │4,000│
│ │ ├─────────┼────┼────┼────┼───┤
│ │第一段 │ 坡度 │1/100 │1/100 │1/100 │ 1140│
│端│ ├─────────┼────┼────┼────┼───┤
│ │ │ 末端高度 │ 50 │ 15 │ 15 │ 100│
│ ├────┼─────────┼────┼────┼────┼───┤
│净│ │ 长度 │5,000 │7,500 │9,500 │ │
│ │ ├─────────┼────┼────┼────┼───┤
│ │第二段 │ 坡度 │ 1/50 │ 1/50 │ 1/50 │ │
│空│ ├─────────┼────┼────┼────┼───┤
│ │ │ 末端高度 │ 150 │ 165 │ 205 │ │
│面├────┼─────────┼────┼────┼────┼───┤
│ │ │ 长度 │5,000 │6,000 │3,000 │ │
│ │ ├─────────┼────┼────┼────┼───┤
│ │第三段 │ 坡度 │ 水平 │ 水平 │ 水平 │ │
│ │ ├─────────┼────┼────┼────┼───┤
│ │ │ 末端高度 │ 150 │ 165 │ 205 │ │
│ ├────┼─────────┼────┼────┼────┼───┤
│ │ │ 长度 │5,000 │5,000 │ │ │
│ │ ├─────────┼────┼────┼────┼───┤
│ │第四段 │ 坡度 │ 1/25 │ 1125 │ │ │
│ │ ├─────────┼────┼────┼────┼───┤
│ │ │ 末端高度 │ 350 │ 365 │ │ │
│ ├────┼─────────┼────┼────┼────┼───┤
│ │ │ 长度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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