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气及光气化产品生产装置安全检查表.docVIP

光气及光气化产品生产装置安全检查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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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气及光气化产品生产装置安全检查表 目 次 1 范围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3 术语和定义 4 一般规定和安全设计原则 4.1 一般规定 4.2 安全设计原则 5 工艺及设备的安全要求 5.1 工艺的安全要求 5.2 设备的安全要求 6 管道的安全要求 7 设备布置的安全要求 8 尾气回收及破坏处理系统 9 紧急停车和应急破坏处理系统 10 电气和仪表的安全要求 11 厂房的安全要求 12 安全管理 13 卫生防护及事故应急救援 附录A(资料性附录) 光气及部分剧毒光气化产品的主要危险特性 前 言 本标准是在劳动和劳动安全行业标准LD31-1992《光气及光气化产品生产安全规程》基础上制定的。与LD31-1992相比主要变化如下: ——删除原标准重复性的附录A、附录B。 本标准的附录A为资料性附录。 1 范围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GB16297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3 术语和定义 3.1 交通要道 key access path 3.2 安全防护距离 safety distance 3.3 光气化产品 phosgenation products 4 一般规定和安全设计原则 4.1 一般规定 4.2 安全设计原则 4.2.1 新建工程项目应符合下列要求: a)不应设置在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大于0.3g地区(即地震基本烈度八度以上地区)。 b)不应设置在人口密集的居住区及城镇全年最大频率风向的上风侧2000m之内。 c)光气及光气化生产装置应保持表1所示安全防护距离,并符合下列规定: 表1 安全防护距离 序号 光气系统装置总量 /Kg 安全防护距离 /m 1 1000 2 3000~5000 1500 3 5000 2000 d)在500m半径范围内无居民,在大于500m的安全防护距离范围内不准兴建居住区、商业区等,零散居民不应超过200人。 e)装置与交通要道的安全防护距离不应小于500m。 4.2.2 对于老厂扩建、改建工程,在500m半径范围内的其他工厂可维持现状,居民必须迁出。但装置系统光气(折纯)总量应小于300kg,等于或超过300kg按4.2.1执行。 4.2.3 光气及光气化生产装置应集中布置在厂区的下风侧并自成独立生产区,该装置与厂围墙的距离不应小于100m。 4.2.4 光气及光气化生产车间空气中光气及光气化产品的容许浓度必须符合《工业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要求。 4.2.5 严禁从外地或本地区的其他生产厂运输光气和异氰酸甲酯为原料进行产品生产。属危险光气化产品的运输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5 工艺及设备的安全要求 5.1 工艺的安全要求 5.1.1 一氧化碳含水量不宜大于50mg/m3,氯气含水量不宜大于50mg/m3。 5.1.2 光气合成及光气化的设备、管道系统必须保持干燥,应避免水分混入。 5.2 设备的安全要求 5.2.1 含光气物料的转动设备应使用性能可靠的密封装置,宜设局部排风设施。 5.2.2 含光气物料设备的腐蚀裕度应根据生产条件来确定。碳钢或低合金钢的腐蚀裕度不宜小于3mm。 5.2.3 含光气物料的压力容器设计必须符合《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设备不宜使用视镜,如必须使用时,应选用带保护罩的视镜,并设有局部排风设施。 5.2.4 液态光气、异氰酸甲酯、氯甲酸甲酯等剧毒物料(其主要危险特性参见附录A)贮槽类的设备台数及单台贮存量应降至最低,并符合下列要求: a)贮槽的总贮量必须严格控制,单台贮槽的容积不应大于5m3。 b)单台贮槽的装料系数应控制在75%以下。 c)必须设有相应系统容量的事故槽。 d)贮槽的出料管不宜侧接或底接。 e)贮槽应装设安全阀,在安全阀前装设爆破片,安全阀后必须接到应急破坏系统,宜在片与阀之间装超压报警器。 f)液态光气贮槽的材质宜采用16MnR钢。 g)宜采用双壁槽。 5.2.5 含光气物料的压力容器中,热交换器和列管式光气合成反应器的管子与管板的连接处宜进行氦渗透检验。 5.2.6 液态光气和异氰酸甲酯等装置系统要严格控制水的混入,其冷却和输送应采取下列措施: a)冷却器、冷凝器和贮槽的冷却宜采用非水性液体作冷却剂。如使用水或水性溶液作冷却剂,必须有可靠的防护措施。 b)当用水或水性溶液作贮槽冷却剂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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