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备案)[2010]N19号-机动车辆延长保修责任保险条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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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PAGE 3 机动车辆延长保修责任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境内依法设立的,向消费者提供机动车辆延长保修服务的制造商、销售商、维修服务商或其他汽车服务商,可以就其承担的延长保修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为“延保合同”)责任投保本保险,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与消费者签订了延保合同,如果保险车辆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出现延保合同约定保修范围内的故障,消费者在延保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行驶里程(以下简称为“延保期”)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维修要求,并且根据延保合同的约定应由被保险人负责修理或更换零部件的,保险人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中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不适用以下情况: (一)车辆或者车辆的部件已由汽车生产商或者部件提供商承担的损失; (二)由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或雇员,或者任何修理机构、修理机构代理人或雇员对承保车辆进行修理的过程所致或未进行正常修理所致的任何间接损失; (三)被保险人根据车辆延长保修合同出售的汽车产品或其部件所产生的或可能产生的义务或责任; (四)所有由第三方的疏忽或故意的行为导致的责任; (五)所有由汽车部件缺陷及/或制造工艺责任缺陷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由严格责任和任何相关的疏忽行为所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 (六)由于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雇员的欺诈或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犯罪行为所产生的责任; (七)针对消费者以外的人的义务、责任; (八)在进行违法交易或运输或者在犯罪过程中使用产品造成的损失; (九)在诉讼或仲裁或其他司法或行政程序中,被保险人因抗辩所产生的义务; (十)已经在车辆延长保修合同中被排除了的责任; (十一)所有惩罚性损失产生的责任; (十二)包括任何法律上的诉讼或仲裁产生的律师费在内的费用、花费及支出,不论是由投保人在诉讼或仲裁中应诉产生的,或者判决需要其向原告或律师承担的。 保险期间、延保期 第五条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可以以年为单位自动展期。如果保险人决定不展期,应该在不迟于本合同到期日前九十日前书面通知投保人。 第六条 保险车辆的延保期以其延保合同中约定的延保期起止日期或行驶里程为准。 赔偿限额 第七条 保险车辆在其延保期内的累计赔偿金额以销售发票中记载的该车辆的销售价格为限。 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车辆的保险费根据该车辆的车型、购买时间和使用时间计收。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明确说明合同中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与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保险人应当在原保险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二条 除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投保人不得解除本合同的情况外,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及时办理退保手续。保险人拒绝或延迟办理时,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自其提出退保申请之日起退还保险费,如在延迟退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不退还已赔偿保险车辆的保险费。 第十三条 在延保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及各种必要的证明和资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十日内或按双方另行约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投保时,投保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各类延保合同的标准文本,并对投保单中的事项以及保险人提出的其他事项做出真实、详尽的说明或描述,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六条 如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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