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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沉默权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精品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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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沉默权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权利,是被告人保护自身合法权利、制约公权力侵害的重要手段,起着体现刑事诉讼价值、实现刑事诉讼程序公正、完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作用,没有沉默权的权利体系是不完备的权利体系。在刑事诉讼中明确沉默权的规则,并建立配套的保障机制,体现了一个国家在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正当、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等诉讼价值上进行选择的态度,也能够反映出一国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的保护状况和诉讼过程的文明程度。现从沉默权的起源与发展谈起,解析沉默权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关系,并通过分析沉默权对于发现案件真实的利弊,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现状,建议设立有限制的沉默权,从而发展和完善我国的沉默权制度。
关键词 沉默权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案件真实完善
D924A1009-0592(2013)07-020-02
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有相似之处,在西方各国的刑事诉讼中,大都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并被认为是受刑事追诉者用来保护自己权利的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
那么沉默权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区别是什么,相互之间的联系如何,哪种制度更具有现实性和前瞻性,本文试做以探讨。
一、关于沉默权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关系
(一)共同说
共同说的观点认为,沉默权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实质上没有区别。有的观点认为:在英国证据法上,保持沉默的权利又被称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这种观点认为两者之间没有实质的差异。也有观点认为:在证据理论上,沉默权与反对自我归罪联系紧密,因此,沉默权又被称为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这种观点认为二者没有区别而是相互联系。有的观点认为:沉默权的另一个说法就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二)不同说
不同说的观点认为,沉默权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不能被混为一谈。有观点认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权是无罪推定的内容之一,是对沉默权内容的补充。“自强制自证有罪之禁止原则,亦可得出刑事程序法应赋予被告享有‘陈述自由’之结论,亦即赋予被告对于是否陈述或如何陈述享有其决定自由,且对于法庭探索犯罪事实之工作,被告亦不负有协助义务。从被告知陈述自由,自然得出其享有‘沉默权’之结论,亦即被告接受讯问时,得保持缄默,无须违背自己之意思而为陈述。”也有的观点认为,任何人不必自我归罪的原则是大多数国家在刑事程序中确认的一个原则,即任何人都没有义务向任何机关和个人证明自己实施犯罪,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强迫任何人负有此项义务。
二、沉默权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区别
笔者认为,沉默权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相互联系的,更是相互独立的,相互区别的。就二者的区别而言,有如下几点:
(一)内容和表现形式不同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指在形事诉讼过程中,涉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享有不被任何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强迫提出证实自己有罪或者对自己不利的任何证据的权利。在本质内容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通过约束办案人员的行为以达到抑制刑讯逼供的目的最终实现保障人权的目标。在表现形式上表现为允许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沉默不语或者明确拒绝供述及向司法机关提供相关有罪证据,以及是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沉默权的本质内容除了不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外,还包括放弃对自己的辩护权。其表现形式只有沉默不语一种,从字面上就可以看出其当然不包括口头拒绝或其他形式的拒绝。沉默权的前提是否定一切陈述义务,它本质是指案件知情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拒绝回答一切问题,也可以自行决定放弃自我辩解;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则是以有陈述或者作证义务为前提的,只有对于可能使自己受到形式追究的问题才拒绝回答。综上,二者在成立前提、表现形式及内容实质方面是不完全相同的。
(二)适用对象的范围和性质不同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从其字面上就可以看出其仅适用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沉默权除了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外,还可适用于证人。
(三)权利可放弃性的不同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这一程序基本权是不能放弃的权利,也即在任何时候被追诉者都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该权利的这一特征是由被追诉者的道德主体地位和无罪推定权利所决定的。如果该权利可以放弃,则被追诉者就丧失了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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