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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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福建法学2004年第2期(总第78期)立法研究 刑法典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 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 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不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 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表面上看,该条规定似乎挺具体,挺细致.但正是由 于它对公款三种用途的划分以及归个人使用的界 定,在理论和实践中造成了诸多混乱;同时由于其将 犯罪对象严格限定于公款,从而造成了对各种挪用 公物行为的放纵;而且由于资格刑和财产刑的欠缺, 也在某种程度上放纵了罪犯并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 失.本文拟就上述缺陷在理论和实践中引起的混乱 以及如何完善作一初步探讨. 一 ,关于公款被挪用后的用途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公款被挪用后的用途是五花八 门的.第384条把各种不同的用途概括为三种:一 是用于非法活动;二是用于营利活动;三是用于非 法,营利活动之外的其他活动.按照本条的规定.挪 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的,一经挪用就构成犯罪,没 有数额和时间的限制;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的, 只要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就构成犯罪,致于时间长 短,在所不问;而挪用公款用于非法,营利之外的其 他活动的,则必须是既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又超 过三个月不还的才构成犯罪.这说明,该条是把公 款被挪用后的用途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加 以规定的.立法者将挪用公款罪的三种不同用途设 立不同的构成要件,其立法意图可能是良好的,因 为挪用公款本身就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拿 它去进行非法活动,那么它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就会 更大,所以就要放松它的构成要件.但笔者认为,这 一 规定与刑法的其他重要原则相冲突,而且不利于 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 首先,这种规定混淆了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的 理论.在刑法理论上有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之分.犯 罪目的是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期望发生危害结果的 心理态度,犯罪动机则是刺激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 的内心起因.①例如,盗窃犯实施盗窃行为的目的是 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而实施盗窃行为的动机则可 能是为了挥霍享受或解决家庭困难等等.同样,在刑 法理论上也有目的行为与动机行为之分.目的行为 就是为实现犯罪目的而实施的行为,如盗窃行为;动 机行为则是目的达到之后为进一步满足动机而实施 的行为,如盗窃之后用盗得的款项为亲人治病的行 为.就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的性质来讲,目的总是违 法的,而动机则不一定违法,比如,为给亲人治病而 去盗窃,其动机就不是违法的.就行为对客体的作用 来讲,总是目的行为侵害客体,而动机行为则不侵害 客体或者侵害另一种客体(但当动机行为侵害另一 种客体时,就另一客体来讲,原来的动机行为又成了 目的行为).因而在刑事司法中,总是根据目的行为 定罪,而不是根据动机行为定罪.也正因为如此,在 刑事立法中,只能把目的行为而不能把动机行为规 定为犯罪的客观要件.这在刑法学上属于最基本的 刑法理论,在刑事立法上也属于最基本的立法规 则.把这一基本规则应用于挪用公款罪上,就可以清 楚地发现,第384条对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的规定 是不合乎规则的. 25 立法研究福建法学2004年第2期(总第78期) 不难看出,在挪用公款罪中,挪用行为属于目 的行为,而挪用公款后对公款的使用行为——也 就是对公款的使用去向(具体用途)则属于动机行 为.比如,行为人为满足给亲人治病的需要而挪用公 款一万元,这里的挪用就是目的行为,给亲人治 病则是动机行为.就这两种行为的性质来讲,挪 用行为总是违法的,对社会有害的,而使用行为则 不一定违法,也不一定对社会有害.例如,挪用公款 后,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给亲人治病的行为,就不 是违法的.再就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作用来讲,侵害国 家财经制度的总是挪用公款中的挪用行为,而不 是挪用之后对公款的使用行为.有些使用行为 (如赌博,走私等等)即使也侵害了某种客体,但它侵 害的必定是另一种客体,应构成另一种犯罪(赌博, 走私或其他罪),而并不侵害挪用公款罪的客体.这 就是说,这种使用行为对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 和社会危害性大小并无影响.因此,刑法在规定挪用 公款罪时,只需把挪用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客观要件 就够了,无需把使用行为也规定进来.然而,第384 条却不是这样.如前所述,它把挪用公款之后对公款 的具体用途概括为三种,并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 件加以规定.不言而喻,这一规定是缺乏科学性的. 其次,归个人使用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 成要件,破坏了刑法条文之间的统一性.贪污罪和挪 用公款罪都属于贪污贿赂犯罪,都是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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